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漢鼎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以112 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 ,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