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10號
TYDV,112,司繼,41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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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繼承人 佟國忠(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三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佟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佟國忠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佟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5月2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佟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佟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171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本金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225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 尚餘抵押債權本金71萬0,245元未受清償,惟被繼承人於111 年5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佟玉華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45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



下前揭土地及建物,俾利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林清漢律 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桃園縣中壢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4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 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 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聲請 人推薦之林清漢律師係執業律師,應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故本件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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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