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19號
聲 明 人 陳張芳婷
陳張喬涵
法定代理人 陳盛晴
被 繼承人 吳阿木(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張芳婷、陳張喬涵為被繼承人 吳阿木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7日去 世,聲明人於112年6月7日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阿木於112年6月7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盛晴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陳張芳婷、陳張 喬涵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 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子輩吳文琪、吳文雄、吳碩霓迄今尚未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吳文琪、吳文雄、吳碩霓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 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從而,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 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