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450號
TYDV,112,司繼,2450,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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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陳淑慧
被 繼承人 黃泰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 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 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 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 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慧為被繼承黃泰山之配偶,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除戶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2日 死亡,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除戶謄本為 證外,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 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復參聲請人具狀表明有參加喪禮及協助治



喪事宜,且喪禮時間為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等節,足 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此有 聲請人所提補正狀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7月17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逵諸首揭說明,顯已逾3個月 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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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