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王金梅
周仲宇
被 繼承人 周俊雄(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金梅為被繼承人周俊雄之配偶 ,聲請人周仲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 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提 出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俊雄於112年3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並於112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 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 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於112 年8月1日所出具之陳報狀表示: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9日在 林口長庚醫院往生,並有醫生及護士得為證人等情,並有聲 請人等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顯然早於112 年3月19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卻遲至112年6月2 6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法定3個月拋棄繼承之 期限至明,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