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235號
TYDV,112,司繼,123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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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
聲 明 人 鍾玉美
被 繼承人 鍾旺鈥(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鍾旺鈥於民國(下同)111年1 2月25日去世,聲明人鍾玉美被繼承人之姊妹,於112年1 月13日收本院家事法庭函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 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30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 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 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 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鍾旺鈥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鍾易霖鍾博全鍾博軒於另案(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 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鍾玉美被繼承人之姊妹,且於11 2年2月3日收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等情,業據 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卷 附鍾玉美送達證書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聲明人於聲明拋



棄繼承時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釋明其確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故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17日與112年6月8日 發文通知聲請人補繳聲請費,並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 真意。然聲明人自上開補正通知合法送達起迄今仍未補正, 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清 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 自本人之真意。從而,本件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 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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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