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永澄為相對人之股東暨唯一董事, 然廖永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起即因身體不適而長期住院, 長時間意識不清甚至數度陷入昏迷狀態,並於112年7月10日 死亡,而聲請人著手處理廖永澄之遺產事宜時,始知廖永澄 名下所有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162萬元已於111年12月間以夫 妻贈與名義移轉至第三人莊幸美名下,惟依廖永澄當時之身 體狀況,應無意思能力,顯見此為莊幸美假借廖永澄之名義 藉機圖謀私利,且於廖永澄長期住院期間,莊幸美擅自將相 對人公司用以出租賺取租金收入之廠房,出售予第三人百德 門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幸美另介入由廖永澄擔任唯一董 事之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並將祥皓公司之 主要資產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經通知全體股 東,逕將高額鉅款自祥皓公司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大幅掏 空祥皓公司資產,聲請人得知上情後,欲確認相對人公司之 財物帳冊,經莊幸美一再推託,使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完全無 從得知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唯恐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已遭 莊幸美掏空,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 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 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 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 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 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 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廖永澄除戶謄本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祥皓公司存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死亡,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惟廖永澄 之出資額業已移轉至莊幸美名下,無論其讓與出資額是否合 法有效,相對人尚有另外3名股東,依法得互推一人代理行 使董事之職權,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之股 東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足認相對人尚可藉由公 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一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 ,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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