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魏斌如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建嫻
被 告 詮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如附表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下同)25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告應給付原告乙○○366 ,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2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因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而將上開聲明㈢撤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聲明不 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自11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 定工資分別為甲○○每月50,000元、乙○○每月71,500元。然被 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2人工資,故原告2人於112年 2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動調解,並於112年3月2日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2人主張自11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自111年11 月起即積欠工資,原告2人於112年3月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 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對話紀錄、薪資總表等為證( 見勞專調卷第2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95頁),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 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被告於系爭勞資爭 議調解,已坦承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原告之薪資尚未給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即屬有據 。
㈡特休未休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 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 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1)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 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於110年4月1日起任職 於被告,應有7日特別休假,原告乙○○與甲○○至112年3月2日 為止,分別尚有40小時、24小時之特休未休,此有2人薪資 明細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9頁、第37頁),是原告2人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亦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 ,已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1日( 見勞專調卷第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甲○○ 乙○○ 備註 工資 203,333元 290,767元 甲○○:50000*4+50000/30*2=203333 乙○○:71500*4+71500/30*2=290767 特休未休工資 8,541元 7,152元 甲○○:50000/30/8*41=8541 乙○○:71500/30/8*24=7152 資遣費 48,056元 68,720元 合計 259,930元 366,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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