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相 對 人 沈婉君
賴慧如
黃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第1項已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 請求繼續審判等情形,倘待其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 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 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至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受訴法院應審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民 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112年度司執字第155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 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僱傭 關係不存在確定判決)記載,相對人自民國98年起迄今,經 原告通知復職均未出勤,是相對人是否有復職提供勞務之意 思,顯非無疑,然相對人卻仍持續請求原告履行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上之義務給付薪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相 對人之行為顯並不符合民法第487條請求給付報酬之相關規 定,且相對人無提供勞務之意思卻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 更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聲請人所受損害即為相對人濫用權 利請求給付薪資及履行勞基法之義務,聲請人得依民法第33 4、335條之規定,主張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履 行之內容互相抵銷。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所 為之給付,與聲請人與訴外人王興岡、黃金電及林家禎之另 案之不當得利案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案件,現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中,對造王興岡、黃金電及林家禎主張曾為聲請 人利益給付相對人薪資、勞健保等人事費用,相對人有簽收 確認,足見相對人確曾領取相關人事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 。因此,如本件執行標的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系爭執行程序亦係針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核屬 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因繼 續執行將受有何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認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