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0665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 月5 日上午9 時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與東萬壽路口,因尾隨發現 竊取其女劉欣宜管領持有之車號8K-3150 號自小貨車之告訴 人亞萍,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犯意,以前開自小貨 車車門夾住當時已自承犯行,無意逃離之亞萍,致亞萍受有 後枕部挫傷,背部、左上臂、左前臂、雙手臂、雙膝多處挫 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復有明定,本件證人亞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 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亞萍之心理有遭致 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亞萍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首應 敘明。
三、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開時、地以自小 貨車車門夾住告訴人亞萍致之受有傷害之情不諱,惟堅詞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係因亞萍亟欲逃逸,其為加以阻止方如是 為之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亞萍係於94年5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與民安東路口竊取甲○○之妻湯惠珍名下之 8K-3150 號自小貨車1 輛,稍後,其駕車行經同前市○○路 與中正路口時,為甲○○之女劉欣宜發覺並騎駛機車一路尾 隨跟監。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亞萍驅車自桃園縣龜山鄉○ ○○路309 巷口對面山路下山時,在該處守候多時之劉欣宜
及應通知前來協助之親戚石寶怡隨趨前攔停將之逮捕等各節 ,業據告訴人亞萍於警詢述明,核與證人劉欣宜於本院調查 時結證之情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準此,自堪認告訴人亞萍果有竊取該 輛8K-3150 號自小貨車,未幾,且遭失主之女劉欣宜偕親戚 石寶怡合力逮捕之事實無疑。次查,逮捕後旋換由石寶怡駕 車載同坐在右前座之亞萍前去與甲○○約定碰面處即桃園縣 龜山鄉○○路○ 段與東萬壽路口,擬將亞萍交給甲○○以送 警處理。扺達時,甲○○與其僱用之司機吳錫全已在該處等 候,此際,甲○○遂上前質問何以竊車並表明欲送警法辦, 詎亞萍聞言隨開啟右前門,頭及身體右側並已探出車外企圖 逃逸,甲○○見狀乃急忙抵住車門以之夾住亞萍之身體俾加 阻止,迨先前已接獲甲○○報案之員警黃明正趕抵時,甲○ ○方鬆手將亞萍交由黃員處理等各情,復據證人劉欣宜、吳 錫全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徵之證人黃正明於本院調查時 且結證稱:(你到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東萬壽路口時 ,情形如何?)甲○○壓住車門夾住亞萍‧‧‧我問(亞萍 )是否想跑,他回答只是想下車等語,足見亞萍確有啟門下 車惟遭甲○○以車門將之夾住之情事,是以倘亞萍實無逃逸 之心,何出啟門下車之舉?佐此狀,尤顯證人劉欣宜、吳錫 全2 人之證述胥實,據而亦徵前揭被告甲○○之辯解為真, 殊值採信。至亞萍於警詢雖指陳:甲○○拿一支塑膠棍子打 我身體云云,然證人劉欣宜、吳錫全於本院調查時皆稱並無 此事,參酌證人黃正明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稱:(本案有無 扣到亞萍所稱甲○○打他的任何器械?)沒有等語,可見亞 萍之此部分指訴核屬誇渲之虛詞,委非可採。
五、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 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亞萍 既有竊取8K-3150 號自小貨車之事實,並係於駕駛該輛贓車 途中即持有贓物之際為人查覺,客觀上顯可疑為犯罪人,自 屬準現行犯,因之,劉欣宜、石寶怡逮捕之,洵屬依法行事 之作為,是以嗣石寶怡將之轉交而由甲○○接收被逮捕之準 現行犯亞萍並擬送警究辦,核係依法逮捕行為之延續,從而 於遇亞萍企圖脫逃時,依前揭規定,甲○○自得對之施予強 制力,再者,甲○○僅係以車門夾住欲脫逃之亞萍,此外, 即無其他逾份之舉,抑且,亞萍並衹受有後枕部挫傷,背部 、左上臂、左前臂、雙手臂、雙膝多處挫瘀傷等體表之淺傷
,有卷存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及傷勢照片影本7 幀 可按,傷勢相當輕微,可見甲○○所施用之強制力要無逾越 必要程度之情事,職是,縱令致亞萍受傷,依刑法第21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規定,甲○○所為亦不受刑 法之制裁,揆之首開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