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把及鐵條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剪壹把及鐵條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 ,以94年度桃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4 月28日確定,並於94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與丁○○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6 日3 時30分許 ,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及鐵條2 支,由丁○○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KD-66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甲○○,一起至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2 鄰59號旁,並 共同使用上開2 支鐵條架設在該處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台電公司南區巡修股負責管理 之電線桿上,再循序爬上該電線桿上,持上開鐵剪將該處電 纜線之一端剪下後,復下到地面上拉扯遭剪下之電纜線另一 端並剪斷而竊取之,竊得共重3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 0 元之裸銅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得手後,乃合力將 系爭電纜線搬上上開自小客車,旋為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巡 守隊員發覺有異而報警,嗣經警據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 路○ 段中油加油站附近欲進行攔檢,甲○○則趁機跳車逃逸 ,而丁○○見狀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後於桃園縣 觀音鄉富源村54號為警循線追緝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 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剪1 把、鐵條2 支,及丁○○所有,非直接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 麻繩1 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其持用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及鐵條2 支,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系爭電纜線之事實,惟辯 稱:案發當日僅伊一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竊取系爭電纜 線,並無其他共犯云云。被告甲○○則供承伊於上開時、地 ,為警查獲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而以案發 當日伊根本未見過被告丁○○,更未與被告丁○○一同竊取 系爭電纜線,被查獲時,伊剛好從朋友所經營之檳榔攤出來 要到朋友車上拿東西,當時伊會穿工作服、雨鞋乃因伊於案 發前一天下午,伊依母親之指示至家中田裏面作排水工作等 語置辯。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 、地,持用上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及鐵條2 支,竊取台電公司 所有系爭電纜線等情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 南區巡修股人員戊○○於警詢中就台電公司於案發當 日遭人竊取電纜線之情節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 21頁),且據證人即查獲被告甲○○之桃園縣新屋鄉 清華村巡守隊員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 就案發當日如何發覺被告丁○○、甲○○一同竊取系 爭電纜線,及如何查獲被告甲○○之過程證述屬實在 卷(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94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贓物照片 8 幀附卷可稽(附於第25至27頁),及被告丁○○所 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剪1 把及鐵條2 支扣 案為證。
(二)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由你發現請警察到現 場處理?)是;(問:當時情形?)當時是先由巡守 隊小隊長黃振朝發現路燈不亮,後來就看到有一部車 停在新屋蓮花園附近鄉道剪電線,並且告訴我們該部 車的顏色、車種,就通知分隊長宋文琪,宋文琪再打 電話通知我,我接到通報後,我就通知住宅旁邊的其 他隊員到現場,當時有出動七、八位,我就騎摩托車 到現場,我到現場就發現有一輛已經發動的小客車, 看到裡面有二個人,當時可能已經將電線放到車上, 所以覺得車子有載重物,因為前引擎蓋有比較翹的情 形,而且我到現場也有看到電線被剪掉部分垂下來的 遺留電線,我們到現場後,那部車子就開走,那部車 子本來要往中壢方向,後來又掉頭往新屋方向開,我 們就覺得可疑,我們在到場前已經與警方聯絡過,所
以我們在追著那部車沒有多久,警車就來了,但是在 新屋的中山路中油加油站前面,該部車有停下來,有 一個人下車跑掉,我們巡守隊就追那個跳車的人,警 車就去追那部車;(問:追跳車的人情形?)當時我 與另一個隊員己○○一起追,當時我跟己○○看到那 個人一下車就走到加油站對面的住家,在藏到附近住 家,我們就在那裡守候,後來過了七分鐘左右,那個 人就從附近的住家出來,我們就過馬路盤問他(即被 告甲○○),之後就將被告載到派出所,當時我們看 到被告甲○○整身都是泥土,戴著工作手套還穿雨鞋 ;(問:何時看到被告甲○○上開裝扮?)我們在案 發地點看到被告甲○○在車上,我在看到被告甲○○ 在加油站下車時,他就穿這樣;(問:發現被告甲○ ○時,被告甲○○是否有戴工作手套?)被告甲○○ 在一下車時手上有戴著工作手套,後來我們發現被告 甲○○時,他的手套已經放在口袋裡面;(問:於偵 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在活動中心時,我有 看到車上有二個人,五官看不清楚,但是從穿著、體 型我可以確定就是被告甲○○、丁○○二人;(問: 你看到那個下車人衣服、雨鞋、手套顏色、樣式,與 後來查獲被告甲○○時,被告甲○○所穿著的是否相 同?)是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9 月21日審判筆 錄),佐以證人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衡情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余慶 昌之必要一情,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非虛, 可以採取,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已難遽信。況證人 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 現在田地是否有種植何東西?)有種植一些蔬菜,如 白菜、韭菜、蔥等;(問:今年六月時種植何種農作 物?)菜豆、絲瓜、敏豆等;(問:你是否有因為颱 風菜園淹水而叫你兒子去清理菜園?)是。‧‧當天 我早上吃完早餐就叫他去清,他中午沒有回來吃飯, 平常他去田裡工作,他會回家吃中、晚餐等語在卷( 見本院94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已核與被告甲○○ 上開所辯伊於案發當時前一天前往家中田裏工作之時 間有間,且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問 :你家田裡種什麼?)不清楚;(問:搭瓜棚種什麼 ?)不知道。田裡好像有種大蒜、九層塔、長長的豆 等語,足見被告甲○○平日並無從事家中田裏農事之 工作,否則當無不知家中田裏所種植農作物種類之可
能,再參以證人丙○○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問: 你看到被告甲○○身上的泥土是濕的還是乾的?)濕 的,他的衣服也是濕的等語,益徵被告甲○○上開所 辯被查獲時,伊會穿工作服、雨鞋乃因案發前一日下 午,伊至家中田裏面作排水工作云云,實難憑信。據 上,堪認被告甲○○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
(三)至同案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伊 係一人單獨前往竊取系爭電纜線云云,惟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況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 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系爭電纜線重量高達300 公 斤,衡常實非有可能為被告丁○○一人所得以搬運, 可認證人丙○○所述案發當時確看見二名男子在上開 自小客車內一節始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丁○○、余慶 昌二人間本屬朋友關係,則被告丁○○事後為迴護被 告甲○○而不實之供述亦與常情無違。職是,尚不得 據同案被告丁○○上開所供即逕為被告甲○○有利之 認定甚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二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丁○○於行竊時所持用之鐵剪1 把及鐵條2 支,均係鐵製,鐵剪前端並呈尖銳狀,如持以揮舞,當能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皆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甲○○ 、丁○○持用上開鐵剪、鐵條,竊取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系 爭電纜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丁○○二人就上開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 ○○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 年度桃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4 月28日確定,並於94年6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正值壯年,不 思正途,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盜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甲○○之素行、犯後態度,惟念被告丁○○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可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經此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 ,而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鐵剪1 把及鐵條2 支,係被告丁○○所有,且為供 被告丁○○等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麻繩1 條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惟查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直接供被告丁○○等人犯本件加重竊盜 罪所用,且該麻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