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葉春良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葉雲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葉雲禮(男,民國前○○○年○月○日出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廳竹北二堡老坑庄一百五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曾祖父,於明治13 年(即民國前32年)9月9日生,失蹤前籍設桃桃園廳竹北二 堡老坑庄一百五十七番地,惟於民國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 設籍登記時即未辦理戶籍登記。聲請人現擬辦理相對人之父 葉步由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桃園○○○○○○○○○告知相對人 未有除戶登記,致無從辦理,要求聲請人先辦理相對人之死 亡宣告。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據 時期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又國民政 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 ,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 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 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而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初設
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經桃園○○○○○○○○○以112年6月28日桃 市楊戶字第1120004199號函覆稱無此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 ),可見光復後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依現存事證,雖無 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 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 間,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