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31號
TYDV,112,事聲,31,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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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邱鈞正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清算程序之管 理人,並列載附表以標示清算財團之範圍及說明各種清算財 團財產之處置方式,該裁定並於同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月30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所 載,相對人所有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6 萬8,819元,然於原裁定(主文第3項)所認可之清算財團財 產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中,相對人所有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 卻僅為4,507元,差額達6萬4,312元,聲請人顯有降低保單 清算價值之行為,恐涉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虞,並主張 本件應命相對人就該保單提出等值現金供各債權人分配,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94號裁定自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進行更生 程序,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因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消極事由,故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 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案進行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此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 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 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又在更生轉清算之程序,若認須以法院裁定清算開始裁定時 債務人之財產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無異使債務人為收清 算之效果,卻不願名下財產遭清算分配給債權人,即得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恣意處分財產,並故意不積極配合更生方案 之擬定,而使更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裁定轉為開始進行清算 程序,如此即無法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是 關於更生轉清算之案件中,即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視為開始 清算時認定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是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自行提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 金一覽表(參調解卷第31頁),並將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後,計算出保單 剩餘價值尚餘6萬8,819元並陳報本院,本院並以此金額為據 認定聲請人之財產中尚有價值6萬8,819元之保單,並裁定准 予聲請人開始更生(應以此時視同本案裁定清算時),是於現 時清算程序中,該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保單價值,即應以6萬8 ,819元為計算,不論自本院裁定更生後,該保單價值是否已 因繼續扣繳保單借款利息或墊付保費而減少,該屬清算財團 財產之6萬8,819元保險價值,均不能因此認定隨之減少,是 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應解繳之等值保險價值亦為6萬8,8 19元,而非系爭保單之現值4,507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在 就系爭保單為原裁定主文第3項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前,自宜 命聲請人說明何以系爭保單價值減少,並請聲請人提出相關 計算式佐證,另限期命聲請人提出與屬清算財團保險價值等



值之6萬8,819現金以為清算,如聲請人逾期未說明及未提出 ,則該部分之法律效果,將於日後免責程序中加以斟酌,至 清算程序仍可繼續進行,並於裁定敘明此部分。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3項及附表編號3部分,逕以系爭保 單現剩餘之保單價值列為清算財團財產,並命聲請人提交等 值保單解約金到院,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關於原裁定主文第1、2項部分雖無不當,然因 原裁定內容彼此相關,不宜割裂處理,故爰將原裁定全部廢 棄,裁定如主文,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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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