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95號
TYDV,111,訴,79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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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黃鈴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蔚禎於訴訟繫 屬中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鍾李寶伸、鍾蔚 峯、鍾淑華、鍾淑芬、鍾淑芳、鍾淑文鍾淑玲,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9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劉 芃谷於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8月22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戊(本院卷第465至467頁),惟 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本院仍應列劉芃谷為被告,並按原 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裁 判,附此敘明。
三、除被告鄭五妹、王瑞蓮、王瑞華、鍾淑華鍾淑芳鍾淑玲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37鄭五妹:我不懂。
 ㈡被告40王瑞蓮、41王瑞華、44鍾淑華、46鍾淑芳、47鍾淑玲 :同意變價分割。
 ㈢66黃宗元(本院卷第191頁):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至399頁),堪信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共有 人約50餘人,且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有土地使用 分區線上查詢系統網頁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總 面積為1,387.56平方公尺,其上並無保存登記建物,有桃園 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區公 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 1至239、241、243頁),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 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 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



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給予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 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 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㈣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 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 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  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比 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69楊岱錡 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辛、梓(下稱系爭 抵押權),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其等告知本件訴訟(回證 卷),然其等均未表明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 權應移存至被告楊岱錡所分得之部分,然因本件係採變價分 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轉變為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被告資料(如附件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1 王興彬 600分之2 2 2 王達營 600分之2 3 5 王興祥 240分之1 4 6 王興華 240分之1 5 11 王廣義 80分之1 6 12 王榮山 80分之1 7 13 王年謹 80分之1 8 20 王興烟 200分之1 9 21 涂源統 140分之1 10 22 涂源星 140分之2 11 23 涂源順 140分之1 12 24 涂源宏 140分之1 13 25 涂源郎 140分之1 14 26 涂宥翔(原姓名熊超) 140分之1 15 29 林延勳 40分之1 16 31 王吳義妹 公同共有200分之2 與編號54至60公同共有其中編號27至32同編號55至60。 17 32 王國緯 18 33 王國綱 19 34 王國先 20 35 王國定 21 36 王月娥 22 37 鄭五妹 23 38 王國富 24 39 王菊英 25 40 王瑞蓮 26 41 王瑞華 27 43 鍾蔚峯 28 44 鍾淑華 29 45 鍾淑芬 30 46 鍾淑芳 31 47 鍾淑玲 32 48 鍾淑文 33 49 李源文 34 50 李碧琴 35 51 李采玲 36 52 黃博明 37 53 黃信豪 38 54 黃信憲 39 55 黃信維 40 56 卓秉澤 41 57 王國舜 42 58 王國勇 43 59 王淑珍 44 60 王淑蘭 45 61 王淑芳 46 62 洪玉桃 80分之1 47 65 劉芃谷 40分之10 112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戊(本院卷第465至467頁) 48 原告 黃鈴茹 2000分之147 49 66 黃宗元 30分之11 50 67 黃造蓉 1000分之147 51 68 李啓翔 2000分之3 52 69 楊岱錡 1000分之3 53 70 張花德 600分之2 54 73 鍾李寶伸 公同共有200分之2 與編號16至45公同共有其中編號55至60同編號27至32。 55 44 鍾淑華 56 45 鍾淑芬 57 46 鍾淑芳 58 48 鍾淑文 59 47 鍾淑玲 60 43 鍾蔚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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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