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71號
TYDV,111,訴,671,2023081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鍾錦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畇蓁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編號1A、1B、1C、2C、2D、3A、4C、4D套房( 下合稱系爭8間套房),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間套房 及返還不當得利349,900元,暨原告代墊之107年7月1日至10 9年7月31日水、電、網路費145,990元(明細如壢簡卷第22 頁)。系爭房屋依原告陳報係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 買,而系爭房屋共有15間套房,系爭8間套房之價值約為1,8 66,667元,系爭8間套房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2,657元 (計算式:1,866,667元+145,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9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6,73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