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2號
TYDV,111,訴,38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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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仲龍 住○○市○○區○○街00○0號
陳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雄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29A(面 積4.62平方公尺)及32A(面積38.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明雄應依序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新臺 幣768元、新臺幣768元、新臺幣1,106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 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新臺幣17元、新臺幣17元 、新臺幣25元。
三、被告陳仲龍應自附件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所示29A(面積4.62平方公尺)及32A(面積38.55平方公尺 )之建物中遷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依序各以新臺 幣250元、新臺幣250元、新臺幣400元為被告陳明雄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雄如依序為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以新臺幣768元、新臺幣768元、新臺幣1,10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各到期部分,原告李乾正、杜信 平、吳岳翰依序各以新臺幣6元、新臺幣6元、新臺幣8元為 被告陳明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雄如每期依序以 新臺幣17元、新臺幣17元、新臺幣25元為原告李乾正、杜信 平、吳岳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以新臺幣55萬



元為被告陳仲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仲龍如以新臺 幣165萬元為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陳仲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陳仲龍 應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若干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若干元;③前 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占用面積並調閱稅 籍資料確認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明雄,原告追加 陳明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陳明雄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卷附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29A,面積4.62平方 公尺及32A,面積38.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陳明雄應依序 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等人各新臺幣(下同)6,73 1元、6,731元及9,72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 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等人各119元、119元及172 元;③被告陳仲龍應自附件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所示29A(面積4.62平方公尺)及32A(面積38.55平 方公尺)之建物中遷出。④前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 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217至218頁)。查原告之前揭訴之追加及當事人變更 ,係基於藉稅籍資料確認納稅義務人為陳明雄,惟就占用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又可互為利用,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占用範圍及不當得利數額係基 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以確定,核屬事實之補充、更正,依 上開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士地,若 指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 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20分 之1、180分之13,而被告陳仲龍則為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詎被告陳明雄未 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四層樓房 屋一棟,並交由陳仲龍經營「信成輪胎館」(下稱糸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11年2月15 日函催被告應拆 除糸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全體共有 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由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已嚴重侵害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3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合 法權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
  陳仲龍為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0分之1,系爭建 物原係陳明雄經營輪胎行,後來交由陳仲龍經營,系爭建物 當初係陳明雄向他人購得,嗣因房屋老舊由陳明雄拆除改建現狀之建築物,而為原始起造人。復於89年間,陳仲龍向 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得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 )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均存在已 久,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雖有部分購買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妥移轉登記,有的未辦妥移轉登記,但 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數十年來並無爭議,可認該區域各 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有分管情形存在。又本件應為原 告基於從系爭土地之重劃會中獲取暴利而提起訴訟,擔任重 劃會之打手,反造成數十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激烈變動 ,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雄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之現況為陳明雄交由陳仲龍經營輪胎行, 又系爭建物分別占用29地號土地4.62平方公尺、32地號土地 38.55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山地測字 第11100064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51、22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
 ㈢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返還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原則上固由出資建造者取 得,並得自由使用收益,然該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坐落之土地 ,要屬別一問題。倘土地所有人有所爭執,自應由建物所有 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系爭建物 之使用範圍明確,且存在已久並無爭議,應可認系爭建物前 手與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57年 「桃園縣龜山鄉坪頂苦苓林段之實測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 實。
 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龜山鄉坪頂苦苓林段之實 測圖」,其上未有製作人之名稱,更未有任何共有人之簽名 蓋章,則該實測圖究係何人所作成?是否經當時全體共有人 間之約定而成立?均無從認定。復依被告聲請將該實測圖函 詢龜山公所及桃園市政府以資釐清,惟經桃園市龜山區公 所及桃園市政府委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均表示 :無該成果圖(測量圖)及相關案卷資料可資提供,有桃園 市龜山公所112年2月10日桃市龜民字第1120003654號、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01423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亦查無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有依該實測圖成立分管之合意,無以認定系爭建物 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 ⒊第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主張系爭建物基於分管 協議而占有,並無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已如前述,參以系爭 土地共有人為數甚多,散居於外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存卷可 查,則全體共有人是否均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本屬有 疑,復乏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縱系爭建物存在已久,充其 量僅為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共有人單純沉默而未制止之



情事,無以認定係與全體共有人(包含不知悉土地現況者) 達成約定使用範圍之默示合意,自無以因系爭建物存在已久 且無爭議,遽認存在默示分管合意。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 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 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 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調閱桃園市龜山長庚自 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案全卷,以了解重劃會相關人員所扮 演的角色。經核桃園市龜山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 書所載,長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乃包含龜山區公西段涵蓋系 爭土地在內共計48筆土地,總面積多達6萬107平方公尺,該 市地重劃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年3月26日第800 次、102年8月27日第810次會議審議通過後,由籌備會舉辦 市地重劃座談會並徵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續由桃 園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機關用地為 第三種住宅)案」、「擬定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機關用地 為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綠地及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 」,以計畫人口、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交通系統計畫、公共 設施、都市景觀等都市發展為主軸(見本院卷二第5至193頁 ),益見長庚重劃會係為計畫區域範圍內整體土地開發之公 共利益而成立,共有利益涵蓋全面性開發面向。準此,本件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之事實,已如前述, 對於長庚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自有影響,則原告行使本件物上 返還請求權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即系爭建物拆除之損害),比較衡量後,堪認原告並非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免對被 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本應由被 告依法承擔的不利益結果,則被告辯以原告係濫用乙節,顯 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從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民法第818條所 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 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陳明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地號、32地號 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陳明雄返還所受 利益,於法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陳明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現場做輪胎買賣業務使用,距離 復興街與文化三路交叉口約20至30公尺,鄰近有小吃館等機 能,衡酌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認原告請求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核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
⒊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 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得悉陳明雄為事 實上之處分權人,方於112年3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為 變更起訴,請求陳明雄返還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自應以民事



準備(三)狀以陳明雄正當義務人為起訴對象時(即112年3 月17日),回溯計算5年即107年3月18日起計算至原告所主張 之111年2月25日止。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從106年2月2 6日起算)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次查本件2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占有4.62平方公尺(下稱29A) ;32地號土地(下稱32A),系爭建物占有38.55平方公尺,惟 其中陳仲龍就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即1.9275平 方公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不當得利,故系爭建物逾越應有部分經核算後應為4.74平方 公尺【計算式為:38.55-676.17(地號32之總面積)20=4.74】 ,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分述如下:
⑴按原告請求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金:  ①地號29A:從107年至112年度申報地價公告依序為每平方公尺 3,612元、3,612元、3,692元、3,692元、3,870、3,870元 ,故合計被告不當得利為5,3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總 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天數或月數,詳如附表一】。再按原 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持份比例依序分別為1/20、1/2 0、13/180,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序分別為267元、267元、38 4元(詳如附表三)。
  ②地號32A:從107年至112年度申報地價公告依序為每平 方 公尺6,547.2元、6,547.2元、6,826元、6,826元、6,946 元、6,946元,故合計被告不當得利為1萬0,029元(詳如附 表二)。再按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持份比例,被 告應給付原告依序分別為501元、501元、722元。  ③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依序 分別為:768元、768元、1,106元(詳如附表三)。 ⑵本件自民事準備(三)狀(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三人價金,如下:  
  ①地號29A:按112年度申報地價公告為每平方公尺3,870元, 依此如上述計算式得知,被告自原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為 每月為119元,再按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三人各持份 比例,依序為:6元、6元、9元。
  ②地號32A:按112年度申報地價公告為每平方公尺6,946元, 依此如上述計算式得知,被告自原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為 每月為元,再按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三人各持份 比例,依序為:11元、11元、16元。
  ③綜上,合計被告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應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依序分別為:17元、17元、25元(詳如附表 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明雄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一:
地號:29A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月數/天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3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 3,612 4.62 8% 14/31 50 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612 4.62 8% 9 1,001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612 4.62 8% 12 1,33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92 4.62 8% 24 2,72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5日 3,870 4.62 8% 1+25/28 225 總計 5340
附表二:
地號:32A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月數/天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3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 6,547.2 4.74 8% 14/31 93 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6,547.2 4.74 8% 9 1,86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547.2 4.74 8% 12 2,48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826 4.74 8% 24 5,177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5日 6,946 4.74 8% 1+25/28 414 總計 10,029
附表三:
原告姓名 占用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計算式:不當得利總金額/原告之權利範圍 被告應給付之起訴前5年之金額(地號29A+32A)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乾正 29A:4.62 1/20 53400.05=267 768元 32A:4.74 1/20 100290.05=501 杜信平 29A:4.62 1/20 53400.05=267 768元 32A:4.74 1/20 100290.05=501 吳岳翰 29A:4.62 13/180 53400.072=384 1,106元 32A:4.74 13/180 100290.072=722
附表四:
原告姓名 占用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計算式:112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之權利範圍 被告從起訴日至系爭土地歸還日每月應付之總金額(地號29A+32A)(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乾正 29A:4.62 1/20 1190.05=6 17元 32A:4.74 1/20 2200.05=11 杜信平 29A:4.62 1/20 1190.05=6 17元 32A:4.74 1/20 2200.05=11 吳岳翰 29A:4.62 13/180 1190.072=9 25元 32A:4.74 13/180 2200.0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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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