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75號
TYDV,111,訴,267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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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邱慶鐘
潘建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宋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租借挖礦機器需要資金,向 原告邱慶鐘潘建利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47萬 元,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曾陸續清償邱慶鐘潘建利850 萬元、4萬元,所餘50萬元、47萬元欠款,幾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借款予原告。倘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則主張原告係借款予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虎格公司), 虎格公司對於原告分別具有上開返還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同 意承擔虎格公司之借款債務,爰備位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邱 慶鐘、潘建利50萬元、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及原告與虎格公司間均非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虎格公司帳戶,由伊負責操作投資馬來西 亞的比特幣礦場。後來因投資失利,伊基於道義,承擔原告 的損失,始返還原告資金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 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關於原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細節,原告訴訟代 理人先於112年6月21日庭期表示兩造係以LINE對話達成借貸 合意(本院卷138頁),嗣後隨即表示不能確認(本院卷137 頁),並於庭後所提書狀改稱被告於108年8月到原告公司討



論向原告借貸之事(本院卷169頁),然邱慶鐘於當事人訊 問時稱:其與被告是在被告與他人合夥經營的餐廳多次討論 後成立借貸關係(本院卷190頁),潘慶利於當事人訊問時 則稱:其與被告於被告先前經營的餐廳討論借款,伊係借款 給虎格公司,不是借錢給被告個人等語(本院卷193至195頁 ),原告之主張前後多有矛盾,已屬有疑。參以,原告聲請 傳訊之證人王世慧證稱:伊未參與原告與被告討論比特幣投 資或借款,均係事後聽聞原告說被告向其等借錢等語(本院 卷199、200頁),王世慧之證詞既為來自原告之傳聞,非親 見親聞借貸實況,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至 於被告事後返還資金予原告一節,被告已於與原告間通訊軟 體對話中說明:其感謝原告資金投入比特幣市場,其願承擔 當初對原告說的願景落差,負責所有損失(本院卷53頁), 顯非基於清償原告借款之意思,仍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或原 告與虎格公司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或原告與虎格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 合致,原告主張之先位備位消費借貸關係均乏依據,不能 採信。況且,被告提出虎格公司與潘建利間於108年8月12日 所簽訂運算礦機代管服務合資合約,載明潘建利委託虎格公 司代管數位貨幣專用運算礦機,合資94萬元(潘建利出資一 半47萬元),潘建利可「分潤」(本院卷71至75頁),此契 約亦見於被告與邱慶鐘之通訊軟體對話(本院卷61頁),證 人王世慧並於本院證稱:其曾與虎格公司簽比特幣挖礦合約 ,是投資關係等語(本院卷199頁),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資 金係原告與虎格公司間合作投資比特幣礦場之關係等語,尚 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 原告與虎格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已承擔虎格公司債 務,因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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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虎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