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94號
TYDV,111,訴,2594,202308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胡金中
張如霞
胡文郁

胡文娟
胡皓金
胡瑞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雨曰

被 告 賴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胡楊新妹為被告(見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卷第4頁,下稱壢簡卷),嗣於民國111 年8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撤回對胡楊新妹之起訴(見壢 簡卷第30頁),因撤回前胡楊新妹就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 無庸得其同意,此部分業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除賴新煌以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之共 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 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其上之建物產權複雜,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應以合併變價分割為當。為此,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欣煌略稱: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惟法院拍賣之 價額過低,希望委由仲介出售等語。
 ㈡被告張如霞胡文郁胡文娟胡皓金胡瑞金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於調解程序到場略稱:系爭土地上尚 有地上物,無法調解等語。
 ㈢被告胡金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8-10 、17-19、32-40、65、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土地係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回函 足參(見壢簡卷第26頁),復為到場被告所未爭執;被告胡 金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核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就系爭土 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五、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裁判意旨)。本院審酌55-5地號土地部分為雜樹林 、部分為空地,上有搭建鐵皮車棚;55-3地號土地上則有一 建物,該建物亦延伸至55-8地號土地,其門牌號碼係新屋鄉 社子8號,55-8地號土地上另有一紅磚平房,有原告提出之 相片數張附卷足參(見壢簡卷第50-54頁);並參酌門牌號 碼「社子8號」經整編後門牌多戶,且依相關門牌之稅籍資 料所載,各該門牌號碼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19 日覆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64頁),倘依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 積極為零碎,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實 有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外,更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足認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建物有人或兩造間 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購買,使系爭土地自由 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亦可維護土地 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 利。本院另參諸系爭土地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分割方法以合併 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查,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 一節,有上開土地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壢簡卷第32-40頁、本院卷第39、50之1頁)。而訴外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其抵 押權部分,應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之變價後所得之價金



部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合併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姓名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桃園市新屋區社子段) 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55-3地號 55-5地號 55-8地號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7/64 7/64 7/64 7/64 1  胡金中 1/16 1/16 1/16 1/16 2  張如霞 7/96 7/96 7/96 7/96 3  胡文郁 10/48 10/48 10/48 10/48 4  胡文娟 7/96 7/96 7/96 7/96 5  胡皓金 7/96 7/96 7/96 7/96 6  胡瑞金 7/96 7/96 7/96 7/96 7  賴欣煌 21/64 21/64 21/64 21/6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1/1頁


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