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08號
TYDV,111,訴,250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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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汶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二八○分之五、八○分之五、十六分之一)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之範圍不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68萬8,0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即反訴被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借款,而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辯以已全部清償完畢,請求確認上開借款 債權不存在,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 主張與反訴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 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 ,反訴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間,因需週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109年7月2日(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 名下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80 分之5、80分之5、1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僅返還31 萬2,000元,尚積欠68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 ,0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僅實際交付88萬元予被告,故系爭借款 數額應為88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00萬元,又被告已陸續 匯款清償完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1.被告於109年1月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7 月2日)。
2.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匯款88萬元予被告。 3.被告自109年5月12日至110年6月2日陸續匯款31萬2,000元至 原告名下帳戶,並交付現金6萬元予原告;另陸續匯款102萬 6,000元至原告配偶訴外人張江泉帳戶。 ㈣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109年1月間就88萬元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約定還款 期限為109年7月2日等情,核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權 利人為原告、登記日期為109年1月6日、債權確定期日為109 年7月2日,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第9頁)相符;且兩 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而就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數額為何,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匯款88萬 元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原告復自陳:其與被告雖就借款金額達成100萬元之合意, 但其預扣1年利息後實際僅交付88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93頁),則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僅於88萬元之範 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借 款清償完畢,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自109年5月12日至110年6月2日陸續匯款31萬2,000元 至原告名下帳戶,並交付現金6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有部分 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僅有部分清償本金云云,然原 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除預扣外之利息如何計算一事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且其先稱:被告所匯之款項均在清償系爭借 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後又改稱:被告所匯 之款項中12萬元係清償利息,其餘19萬2,000元方清償本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前後所述未盡相符,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就系爭借款確已清償37萬2,000 元(計算式:31萬2,000元+6萬元=37萬2,000元)。 ⑶至系爭借款其餘之50萬8,000元(計算式:88萬元-37萬2,000 元=50萬8,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其亦已清償完畢云云,無 非以其於109年9月11日至110年6月2日陸續匯款102萬6,000 元至「張江泉」之帳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然被告配偶訴外人王秀蘭於109年7月13日以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張江泉借款900萬元(下稱系爭900萬元債務),此有 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67頁),則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至110年6月2日匯款至張江泉帳戶之款 項究竟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或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 系爭900萬元債務,顯非無疑;況本院為查明被告如欲清償 系爭借款為何不一致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而要採取部分匯款 至原告之帳戶、部分匯款至張江泉之帳戶之方式?以及被告 各次匯款至張江泉之帳戶款項之匯款時間、匯款數額如何 決定?與系爭借款有何關連等節,命被告本人到庭陳述,然 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75、197頁),則被 告就系爭借款其餘之50萬8,000元部分業為清償乙情,自未 提出合理依據,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尚難認被告 已清償其餘之50萬8,000元。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 可採。
 ⑷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秀蘭,欲證明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然被告本人就系爭借款如何之清償一事,尚且未能到庭 說明清楚,則其聲請非系爭借款當事人之王秀蘭到庭,即難 認具有必要性,附此敘明。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50萬8,00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⑹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以109年7月2日為清償期限,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迄未清償完畢,應自109年7月3日起就 尚未清償部分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3日 起給付遲延利息,尚屬有憑;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107 年7月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顯有所誤,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8,



000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設定等語,故聲明: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 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等語,並 聲明:反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且系爭借款 僅37萬2,000元部分業經反訴原告清償,其餘之50萬8,000元 則尚未清償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僅於逾50萬8,000元 之範圍方屬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不動產 登記日期及字號 抵押權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80分之5)、541地號(權利範圍80分之5)、542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土地 109年1月6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02020號 林月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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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