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簡得成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主文所 示,並追加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請 求權基礎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 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美玲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106 年5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 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中每月10日於被告住所開標 。詎被告竟於召集系爭合會之始,即冒用他人名義為會員, 並趁其餘會員間彼此不熟識,於107年9月10日佯稱由訴外人 王秋蘭得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其餘會員查知上情後,拒 絕繼續繳納會款而倒會。原告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被 告上開行為致倒會後,受有已繳交4個會份之會款,共62萬4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 9第1、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利用他人名義製作系爭合會會單,既未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被 告亦曾經原告同意後,將其他合會會員之權利義務轉由原告 承接,是原告明知會單所載會員名義可能名實不符,自無受 詐欺情事,系爭合會倒會則係因其他死會會員未持續繳納會 費所致,與被告利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無涉。又被告冒稱王 秋蘭得標收取會款,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應係其所持有之 3個活會會份金額,共1萬7,700元。再者,原告僅持有3個活 會會份,其僭稱有4個會份,顯有誤會,且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已按期交付被告活會會款之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於上開期間自任會首,依照上開運作方式,召集連同會 首共61會之系爭合會,並於召集系爭合會之始,即冒用訴外 人顏佳慶、顏佳鴻名義登記為會員。又被告於107年9月10日 ,偽造標單向原告佯稱由王秋蘭得標,並收取會款之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情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係保護尚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其權益不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而受影響,並能立於平等之地位受 償,則該條之適用範圍,自包含合會係因會首冒標致停會之 情形。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9月10日,明知無人得標,卻提出偽造之標單, 佯稱由王秋蘭得標,藉以向原告等會員收取會款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之冒標行為動搖會員間之信賴基礎,致系 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又系爭合會以每月10日為標會期日, 惟自108年5月倒會至今已逾2年,被告仍未給付分文,遲付 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是原告自得請求已給付之全部會款。 ⒉依照原告於110年1月2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案件 審理程序之證述:原告與伊配偶有2個會,後因被告請託, 才又多幫忙負擔2個會,分別是陳太太、琪琪的(見本院訴 字卷第126至128、137至138頁),經核與被告於上開審理程 序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並有儲蓄互 助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7、178頁),是原告一 共繳納4個會份之會款,共62萬4,000元,應堪認定。又合會 會款通常以現金交付,原告於上開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合 會之會款係透過現金交付(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核與 常情無違,亦堪認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會款 ,共62萬4,000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