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89號
TYDV,111,訴,168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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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李寧源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張佳
范振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追加被告 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佳惠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1(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建物,面積:162.5 4平方公尺)、C2(建物及圍牆,面積:0.15平方公尺)、D 1(鴿舍,面積:24.87平方公尺)、D2(鴿舍、圍牆,面積 :0.47平方公尺)、D3(鴿舍,面積:1.29平方公尺)、E (鐵皮儲藏室,面積:24.16平方公尺)、F1(圍牆,面積0 .2平方公尺)、F2(圍牆,面積:0.1平方公尺)、F3(圍 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張瑞珍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鐵皮建物 ,面積:30.07平方公尺)、B(鴿舍、鐵皮建物、鐵門,面 積:191.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佳惠、被告張瑞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張佳惠、范振炳 ,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追加 張瑞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7頁),經核其所為,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張佳惠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64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范振炳張瑞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88-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64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D3、E、F1、F2、F3 部分;系爭88-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聲明:㈠被告張佳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系 爭64號建物,面積:162.54平方公尺)、C2(建物及圍牆, 面積:0.15平方公尺)、D1(鴿舍,面積:24.87平方公尺 )、D2(鴿舍、圍牆,面積:0.47平方公尺)、D3(鴿舍, 面積:1.29平方公尺)、E(鐵皮儲藏室,面積:24.16平方 公尺)、F1(圍牆,面積0.2平方公尺)、F2(圍牆,面積 :0.1平方公尺)、F3(圍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 告范振炳張瑞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系爭88- 1號建物,面積:30.07平方公尺)、B(鴿舍、鐵皮建物、 鐵門,面積:191.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佳惠則以:系爭64號建物係伊向訴外人徐建章買的, 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范振炳則以:系爭88-1號建物為伊配偶即被告張瑞珍所 有,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且為荒廢之狀 態,於分割前無法有效利用,且其所占用者僅為部分系爭土 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不生重大影響,反觀系爭88-1號建 物已興建並使用10餘年,為伊夫妻倆賴以遮風避雨之住處,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
 ㈢被告張瑞珍則以:系爭88-1號建物係伊於107年間向訴外人徐 健康買的,之前是用租的,伊與配偶范振炳已住10幾年了, 也都有繳稅,且伊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64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D1、D2、D3、E、F1、F2、F3 部分,系爭88-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現況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履勘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43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7-115、453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1、C2、D1、D2、D3、E、F1、F2、F3部分, 系爭88-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7-109頁),被 告3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88-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 瑞珍,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張瑞珍亦稱其向訴外人徐健康 購買系爭88-1號建物,與其配偶即被告范振炳共同居住在內 等語,應認被告張瑞珍為系爭88-1號建物之占有人,而被告 范振炳僅為其占有輔助人。另被告張佳惠為系爭64號建物之 占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佳惠、 被告張瑞珍分別拆除系爭64號建物、系爭88-1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范振炳拆屋還地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 佳惠拆除如附圖編號C1、C2、D1、D2、D3、E、F1、F2、F3 所示之建物、被告張瑞珍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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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