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李順嬌
上列受罰人於原告鄭金花與被告許瑞源、邱瑞李、劉文誠間請求
排除侵害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順嬌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上午10時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112年7月14日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自該日起經10日對受罰人發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7頁),惟受罰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
以資懲警。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如仍不
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裁
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