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49號
TYDV,111,訴,1549,202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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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呂文生
呂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告 邱光雄
邱榮水

邱信吉
邱心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德
被 告 邱明財
邱進來
邱家輝
邱元成
邱琬
呂春宜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士洲
被 告 呂正宗
呂岳峰
呂明璋
呂明憲
呂淑芬
呂明達
呂政勳
呂慧玲
呂岳峻
呂雅雲
呂慈航
呂宜
呂玉惠
兼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宜鴻
被 告 曾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557(9)「權利範圍」欄之比例,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557(9)「權利範圍」欄之比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明財邱進來邱家輝邱元成邱琬凌、呂春宜 具狀聲請附表二編號557(9)「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原告 所誤值,狀請裁定更正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此有民事聲請狀 可佐,復經原告具狀表示同意(下開附表之更正,除影響上 開被告邱明財等6人外,對其餘被告均不生影響。),經本 院審酌上情,足認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557⑼ 邱明財 585/10000 邱進來 585/10000 邱家輝 4414/10000 邱元成 1472/10000 邱婉凌 1472/10000 呂春宜 147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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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