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84號
TYDV,111,訴,118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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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被 告 孫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夫妻與長子陳○皓(真實年詳卷)一 同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住處,嗣於111年4月間因甲○○開 始歇斯底里指責原告情緒管理不佳、又時常至深夜才返家, 她已經無法忍受,為了讓甲○○能夠冷靜,原告於同年4月14 日暫時搬離桃園住處,直至同年5月1日,原告趁假日與2名 子女一同出遊時,長子突然向原告表示,這段時間有男生會 來家裡找甲○○,甚至絲毫不避諱地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兩人 摟摟抱抱、同床共枕,因長子指證歷歷,甲○○眼見真相無法 隱瞞,才坦承此人即為被告,原告後向社區管理室調閱大門電梯的監視錄影,才發現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被 告帶回家中並過夜留宿。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 甲○○有上開不正當之交往,親密的行為已非一般友人互動,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為就學時期打工認識的朋友,已久未 聯繋,直至111年4月初再次取得聯繫,一起在臺北看電影  後,因甲○○家住桃園,所以借住被告家,然兩人並無逾矩行 為。甲○○於借住期間告知被告其已結婚,然配偶原告不重衛 生,且有外遇及家暴之行為,並給被告看原告家暴、偷吃的 證據。甲○○於111年4月16日邀請被告至其桃園大有路住家, 並告知被告原告已搬到外面住;於111年4月17日甲○○再次邀 請被告住在她家,協助照顧其就讀幼稚園之長子陳○皓,然 被告並未與甲○○有發生性關係或其他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之行 為。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入甲○○位於桃園大 有路之住處,難謂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陳○皓年 紀甚小,就讀幼稚園,且其對話,顯經過原告之誘導,其與 原告對話尚難作為證據。另原告與甲○○之婚姻早已岌岌可危 ,且甲○○的精神狀況似有不穩,甲○○亦帶曾另名男性朋友回 家,難謂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其婚姻之圓滿以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之情,而原告所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亦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 口名簿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有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 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出入甲○○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住處之事實,已據提出甲○○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62至64,71、72、76至 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形式上之真 正(見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甲○○到院證稱:「(根據監 視器都有拍到你跟被告1〈即被告乙○○,下同〉進出五樓的照 片,可否確認內容是否是你?)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畫 面中的男生都是被告1」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該電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 知被告於111年4 月16日、17日、23日、29日、30日及5月1 日、3日之晚間時間搭乘電梯到甲○○住處後,直至於翌日上 午方離開;甚至於111年4月21日晚間返回住處後,翌日4月2 2日均未曾離開,直至4月23日晚間方才離開。甲○○並已證稱 :「(根據監視器畫面,在4 月16-17 日,17-18 日,21-2 3 日,23-24 日,29-30 日,4 月30-5月1 日,1-2 日,3- 4 日,乙○○均與你一起在大有路家中過夜,是否如此?)是 」(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 之期間,有多次留宿在甲○○之住處等事實,應堪採信,足見 被告與陳怡蓁間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 且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協助照顧甲○○長子,而為甲○○邀請留 宿其住處,並無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理應謹守與甲○○交往之分際,而已婚男 女若無逾越友情之特殊情誼,為免遭人懷疑有逾矩之舉,衡 情不會任由非配偶之人時常出入住處並留宿過夜,被告與甲 ○○既有共同出入住處並過夜多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等互動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況甲○○已於 本院證稱:「(你與乙○○在家中做什麼?)基本上會做的事 情都有做,包括兩個人一起吃飯、一起看電視,一起睡覺, 主臥室也有,其他房間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益徵被告與甲○○2人間確有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之正常社 交往來範疇,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 之圓滿幸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婚姻本係兩獨



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 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 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少見, 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負有維繫兩造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 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今被告既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徒以甲 ○○精神狀態似有不穩、且另與其他男子交往,與原告婚姻本 就岌岌可危,而認其行為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云云,實不足 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 第140、10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 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甲○○育有2子之婚姻狀況,被告 侵害之情節及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 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0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於112年2月9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就本件 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日 期 時間 出入人員 備註 1 111.4.16 22時51分09秒 甲○○,乙○○ 出門 23時36分07秒 甲○○,乙○○ 回家 2 111.4.17 18時46分54秒 甲○○,乙○○,陳○皓 出門 22時00分43秒 甲○○,乙○○,陳○皓 回家 22時01分33秒 乙○○ 出門 22時15分04秒 乙○○ 回家 3 111.4.18 8時26分14秒 甲○○,乙○○ 出門,乙○○從一樓離開 4 111.4.21 21時40分24秒 甲○○,乙○○,陳○皓 回家 5 111.4.22 乙○○待在家中 6 111.4.23 21時50分59秒 甲○○,乙○○,陳○皓 出門 22時53分07秒 甲○○,乙○○,陳○皓 回家 7 111.4.24 16時42分22秒 甲○○,乙○○ 出門 20時41分04秒 甲○○,乙○○ 回家 8 111.4.29 21時44分39秒 陳怡皓,乙○○ 回家 9 111.4.30 9時44分38秒 乙○○ 出門 9時54分01秒 乙○○ 回家 10 111.5.1  11時06分27秒 乙○○ 出門 11時12分12秒 乙○○ 回家 11時39分35秒 甲○○,乙○○ 出門 11時52分29秒 甲○○,乙○○ 回家 12時18分52秒 甲○○,乙○○ 出門 20時30分30秒 甲○○,陳隆宇 陳○皓,乙○○ 回家 11 111.5.2 12時25分18秒 甲○○,陳隆宇陳○皓,乙○○ 出門 12 111.5.3 21時10分30秒 甲○○,乙○○,陳○皓 回家 13 111.5.4 8時19分16秒 甲○○,乙○○,陳○皓 出門 9時56分43秒 甲○○,乙○○,陳隆安 回家 11時06分23秒 陳隆臻,乙○○ 出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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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