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劉正倫
劉正禧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劉正倫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劉正倫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及被告劉正倫、劉正禧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系爭建 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劉正倫、劉正禧依附表 一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9732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號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按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即本判決 後附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應 按附表一(即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本院卷第289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與 原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分割桃園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9732建號建物),
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正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劉正禧並非桃園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 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 爭不動產為分割。
㈡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之獨立建物,且該 建物於第4層增建鐵皮外觀之增建物,實際上已與原本之鋼 筋混凝土之建物相互結合而難以分離(下合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坐落於系爭不動產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系爭不動產並無法有效原物分割而使各共有人均得單獨 使用分割後取得之部分,且系爭建物僅有一需經過各層樓室 內之梯間,更彰顯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 分割為當。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變價拍賣, 拍賣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
二、被告劉正禧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於76年間由訴外人劉葉曼青所購入,因被告劉 正倫當時剛退伍,並無收入得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故系爭建物購買之資金,乃係劉葉曼青之存款加上向他人 借貸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及向臺灣中小企業之抵押貸 款395萬元,借款人乃係被告劉正禧,且抵押借款亦係由被 告劉正禧償還,被告劉正倫均未曾支付抵押借款,且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係由被告劉正禧所支付,原告及 被告劉正倫均未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金;劉葉曼青借用被 告劉正倫、劉正禧之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時,即表示 系爭建物須由其使用,待劉葉曼青百年後,始歸由兩造共有 ,目前劉葉曼青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劉正倫、劉正 禧之姊妹亦會抽空至系爭建物探望母親,原告既非實際所有 權人,卻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無據。
㈡系爭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以及1399-1 3地號土地,系爭中壢區中壢埔頂段1399-19地號土地由被告 劉正倫持有5/6之應有部分、原告持有1/6之應有部分,而系 爭中壢區中壢埔頂段1399-13地號土地,則係由被告劉正禧 單獨所有,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原告、被告劉正倫與被 告劉正禧各自單獨所有,無法為合併分割,顯屬於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否則會造成系爭建物經變價後,購入該物 之人將因土地為不同之所有權人,而無法一併變價取得,衍 生出土地與房屋為不同所有權人之疑慮,顯非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劉正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由被告劉正倫持有5/6之應有部分、原告持有1/6之 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則由被告劉正禧持有1/2之應有部分 、被告劉正倫持有5/12之應有部分、原告持有1/12之應有部 分,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系爭 建物原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上開公務用謄本可佐, 嗣該建物於3樓再增建鐵皮外觀之增建物,有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 卷第159、179-183、189頁),該鐵皮外觀增建物依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21日現場鑑測之結果於附圖編 號1399-13⑴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於附圖編號1399-19⑴ 部分,面積亦為40平方公尺(詳如附圖),而該鐵皮外觀之 增建物乃依附於原建築物,未有獨立之出入口,需由原建築 物助其效用屬欠缺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適 用結果,當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 故此部分之增建物亦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 」之比例共有。
㈠被告劉正禧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乃劉葉曼青借名登記予被告2 人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共有,請求裁判分割,惟被告劉正禧抗辯系爭不動 產為劉葉曼青借名登記予被告劉正倫、劉正禧之名下,被告 劉正倫無權將其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部分
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與被告2人均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然被告劉正禧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 登記存在乙節,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均係劉葉曼青出資購入, 然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購入與劉葉曼青有無與被告劉正倫、 劉正禧約定借名登記,實屬二事,縱系爭不動產確由劉葉曼 青出資購入,惟被告劉正禧仍須就劉葉曼青有與被告劉正倫 、劉正禧約定借名登記乙節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被告劉正禧 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⒉再者,依被告劉正禧聲請調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 12年1月3日楊梅字第1128000002號函之函覆內容(本院卷第 215-282頁),系爭不動產前確係由被告劉正禧還清貸款, 被告劉正倫嗣再行貸借,並償還款項等節,惟此至多僅證明 被告劉正倫、劉正禧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借貸款 項,然對於實際出資之人以及被告2人有無與劉葉曼青為借 名登記之約定,均無所涉,故被告劉正禧迭以劉葉曼青為實 際出資之人抗辯,而未就被告2人與劉葉曼青有無為借名登 記約定乙事提出事證,自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劉葉曼青;至於被告劉正禧雖提出民事答辯㈢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訴訟(本院卷第309頁),並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歸屬業已提起另案審理中,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另案之審 理進度,該案目前乃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33頁)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 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 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 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兩 造為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有上開謄本在卷可 佐,則即便被告劉正禧抗辯劉葉曼青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並提起另案訴訟(合意停止訴訟中),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前開意旨,兩造既均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此即謂該案訴訟為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當無庸裁定停止訴訟(且不停止訴訟 之決定,不得抗告,本院未另以一書面裁定否准停止訴訟之 請求)。
⒊是以,被告劉正禧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乃係劉葉曼青借名登記 於被告2人名下,然被告劉正禧未積極提出事證已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據以為真實,被告劉正禧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 採。
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劉正倫 所共有,業如前述,且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被 告劉正禧雖抗辯系爭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及1399-13地號土地,而桃園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乃係被告劉正禧單獨所有(壢司調字第10號卷 第36頁),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無法為合併分割, 系爭建物係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系爭建物雖坐 落於兩筆土地所有權人相異之土地上,此僅係系爭建物日後 恐因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相異,再行衍生訴訟之紛爭考量, 實非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被告劉正禧又未提出系 爭建物之「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亦未提出系爭不 動產有何不能分割協議之事證,被告劉正倫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㈢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 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系爭不動產不宜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案:
⑴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外,應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 院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判命部分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時,應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 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系爭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1399-13及同段13 99-19地號土地,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佐(本院卷第189頁),且該建物為3層樓之建物並於3樓 再搭建鐵皮屋,1樓之格局為4個房間、1個餐廳、1個廚房、 2個廁所、2個淋浴間、2樓之格局為6個房間、2間廁所、2間 淋浴間、3樓之格局為2間大房間與4個小房間、4樓則有3間 房間,1個出口通往外側陽台之鐵皮空間,而上開房屋內部 均僅有1個樓梯連接上下樓層,有民事陳報狀暨現場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161-183頁),被告劉正禧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本院卷第305頁),又因系爭建物所坐落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即地號1399-13地號土地係被告劉正禧 單獨所有、地號1399-19地號土地係原告、被告劉正倫所有 ),此節當應合併為分割之考量,不宜各別分割,否則確將 導致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相異之結果,徒增日後紛爭; 倘為消弭原告與被告劉正禧間之糾紛,將被告劉正禧之共有 比例為原物分割,並將被告劉正禧分得之部分坐落於上開13 99-13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劉正倫之部分則坐落於上開139 9-19地號土地,惟採取此種垂直分割之方式,不僅技術上有 所困難,亦可能危及建物之構造安全及通常使用效益,若採 水平分層方式予以原物分割,然因系爭建物僅有1個樓梯, 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 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 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如依此分割顯將造成分 割後之建物使用產生困難,並使兩造無法善加利用系爭建物 ,發揮其經濟效能,亦可能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非妥適 ;至於系爭土地部分,因其上坐落系爭建物,應合併考量系 爭建物分割之結果,倘單獨分割系爭土地,更將造成系爭建 物與座落土地所有權人相異之複雜結果,亦不宜採原物分割 。
⑶再者,系爭建物雖可採取原物分割予被告劉正禧,由被告劉 正禧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經本院函請被告
劉正禧預納鑑定費用,被告劉正禧卻函覆表示需由兩造各自 預付等節(本院卷第311、319頁),惟原告乃主張變價分割 之分割方案,被告劉正禧應合理補償原告、被告劉正倫之金 額既無法透過專業鑑定結果可知,倘貿然採取上開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案,恐對原告、被告劉正倫均為不公,被告劉正禧 亦未提出何公平計算之方法及計算結果之金額,為免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後,對共有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故兼 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 方割方式為可採。
⑷綜上,系爭不動產不宜採取將原物分割方式。 ⒊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當。 ⑴系爭不動產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等之分割 方式,均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 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 可發揮系爭不動產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如兩造對 系爭不動產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 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 系爭不動產,雙方經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 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⑵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整體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 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而公平, 不至於有侵害各共有人權利之情事。本院另參諸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即兩造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 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再 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 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依兩 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不動 產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 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一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原告張瓊文 1/6 1/6 被告劉正倫 5/6 5/6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包含鑑測日期111年10月21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99-13⑴面積40平方公尺及編號1399-19⑴面積4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 原告張瓊文 1/12 1/12 被告劉正倫 5/12 5/12 被告劉正禧 1/2 1/2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