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8號
TYDV,111,簡上,298,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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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陳俊淇


陳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玉美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相


被上訴人 蔡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由原審被告劉美香陳俊淇陳俊為、張玉美陳馨 相五人共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8日提出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第三項第四項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劉美香應自109年3月17日至110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自110年1月17日起至至 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25頁)。嗣劉美香與 被上訴人就其等分別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達成訴訟上之調 解,調解內容為:【劉美香同意於112年3月7日以前,自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47之1號建



物)遷出,並解除占有。劉美香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包括47之1號建物及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建物(下稱48之1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 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對劉美香請求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下稱系 爭調解內容),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到 庭表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均已經調解(參本院卷第240頁)。 是關於本件審理範圍,僅剩上訴人四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四 人應自系爭48之1號建物遷出部分之上訴,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俊淇所有,其上並有包括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47-1號、48-1號之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 鴿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 月17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從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劉美香固主張其自上訴人 陳俊淇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不明確,尚待法院認定,未免日後執行發 生爭議,故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請求上訴人陳俊淇陳馨 相或劉美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47-1號建 物現由劉美香占有使用、48-1號建物現由上訴人陳俊淇四人 共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劉美香應自47-1號建物遷 出,上訴人陳俊淇四人應自48-1號建物遷出。另劉美香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劉美香自承其每月以3,000元將48-1號建物出租 予上訴人陳俊淇4人,故以每月3,000元計算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而自109年3月17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起,迄 111年1月16日,共計23個月,爰請求劉美香及上訴人陳俊淇 四人連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9,000元(計算式為:3,0 00×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 。
 ⒉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固為上訴人陳俊淇,但系爭地上物 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上訴人陳俊淇,且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本質上非供建築 房屋使用,隨時有因違法遭拆除之危險,與民法第425條之1



欲達到兼顧土地與房屋所有人權利、減少自行協商之交易成 本、避免房屋拆除而有害社會經濟之目的不符,故本件無民 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縱使法院認本件有推定 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114條 第2款、民法第458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並以111年1月3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作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依法亦得請求拆 屋還地。
 ⒊倘如法院認定本件有推定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 約不合法,則以第三備位聲明請求核定劉美香及上訴人陳俊 淇、陳馨相就使用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19日起每月租金為11 ,600元,並命劉美香、上訴人陳俊淇陳馨相為給付。 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先、備位訴之聲明。 ㈡二審答辯:
劉美香已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達成訴訟上調解(詳系爭調解 內容),劉美香願自系爭47之1號建物遷出,並願拆除系爭47 之1、48之1號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劉美香並已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要終止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48-1號建物之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該準備程序 筆錄並已送達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即無再使 用系爭48之1號建物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自該建物遷出,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淇陳俊為、張玉美陳馨相四人部分: 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陳俊淇係以48-1號建物為擔保向劉美香借款,而劉美 香讓伊等借住於48-1號建物內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四人均未於二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之前 之陳述為:
上訴人陳俊淇係於100年12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另系爭建物則自101年3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陳俊淇,嗣後上訴人陳俊淇於107年1月22日將稅籍登記移轉 至劉美香名下而讓與劉美香,又上訴人陳俊淇係以48-1號建 物為擔保向上訴人劉美香借款,上訴人劉美香始讓上訴人四 人可借住於48-1號建物内。而劉美香就48-1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既因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為有權占用之人, 而上訴人陳俊淇陳俊為、張玉美陳馨相等4人僅係依上 訴人劉美香同意而借住在48-1號房屋內,自無不法。再依民 法第942條規定自應以指示之他人即上訴劉美香為占有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俊淇陳俊為、張玉美陳馨相等4



人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土地,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即有違誤。故上訴人自得繼續占 有使用48-1建號房屋。
三、原審判決:㈠劉美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1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 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㈡劉美香應自47之1號建物遷出;上訴 人四人應自48之1號建物遷出。㈢劉美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原判決第㈡項關於 上訴人四人應自48之1號建物遷出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系爭48之1號建 物遷出,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起本案上訴,是本 案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自系爭48-1號建物遷 出,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 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 ,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 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 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 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因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 條第1項參照),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而 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 ,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 始為其目的,是依上開說明,倘土地所有權人已對無權占有 土地之房屋、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並獲 勝訴判決,應認即有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房屋占有人 遷出房屋之訴訟實益。
 ㈡經查,劉美香於原審中即自承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陳俊淇出 售予伊,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



四人亦表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劉美香等語(見 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加否認,是可 見兩造就系爭建物包括48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美 香一情並不爭執,復參系爭建物(包括系爭47之1號、48-1號 建物)自101年3月即起課房屋稅,當時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 人陳俊淇,嗣後上訴人陳俊淇於107年1月22日將稅籍登記均 移轉至劉美香部分,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記錄表、歷次稅 籍變更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6頁、第143頁),是由 此可認系爭建物包括48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劉 美香無誤。
 ㈢再上訴人於原審中另自承系爭48-1建物係經劉美香出借或出 租,現由上訴人四人居住使用部分(參原審卷第49頁、第118 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劉美香亦於原審中表示其係基於友 情提供48之1號建物予上訴人居住,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租 金額(參原審卷第145頁背面),是由此可認系爭48之1建號 之建物,確由事實上處分權人劉美香提供上訴人四人居住使 用無誤,惟劉美香既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與被上訴人達成 具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為劉美香願拆除包 括系爭48之1號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 還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是足認劉美香亦承認系爭建物係無 權占用在系爭土地一情,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既就訴請劉美香拆屋還地部分,已獲得與勝訴判決同一效力 之訴訟上調解,自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 房屋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等四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 劉美拆除系爭48之1號建物,而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 目的。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可請求上訴人自系爭48之1號建物遷出, 已如上述,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34頁正反面、 145頁正反面)
先位聲明 ㈠上訴人陳俊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劉美香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47-1號建物遷出;上訴人陳俊淇陳馨相張玉美陳俊為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48-1號建物遷出。 ㈢上訴人陳俊淇陳馨相劉美香張玉美陳俊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陳俊淇陳馨相劉美香張玉美陳俊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備位聲明 ㈠上訴人陳馨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㈡劉美香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47-1號建物遷出;上訴人陳俊淇陳馨相張玉美陳俊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48-1號建物遷出。 ㈢上訴人陳俊淇陳馨相劉美香張玉美陳俊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陳俊淇陳馨相劉美香張玉美陳俊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備位聲明劉美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㈡劉美香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47-1號建物遷出;上訴人陳俊淇陳馨相張玉美陳俊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48-1號建物遷出。 ㈢上訴人陳俊淇陳馨相劉美香張玉美陳俊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陳俊淇陳馨相劉美香張玉美陳俊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三備位聲明 請求核定劉美香陳俊淇陳馨相就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7.7平方公尺,自109年3月19日起每月租金11,600元,並命劉美香陳俊淇陳馨相為給付。
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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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