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能勝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上訴人 詹進中
被上訴人 詹劉秀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 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其父親詹崑隆所有,詹崑隆於民 國106年4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詹劉秀鶯為上訴人之祖母,於詹崑隆購 置系爭房地未久後即入住至今,被上訴人詹進中為詹崑隆之 弟,經詹崑隆於98年間允諾其可短暫於系爭房屋居住半年, 然半年居住期間期滿後,至今仍拒不搬走。被上訴人2人並 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2人搬 離系爭房屋,已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 人2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 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詹劉秀鶯及其配偶詹壹 (已歿)於65年間所購置,供詹壹、詹劉秀鶯與其子女共同 居住使用,因詹崑隆為詹壹、詹劉秀鶯之長子,為節省登記 程序及日後繼承之費用之故,乃借名登記在詹崑隆一人名下 。詹壹、詹劉秀鶯與其子女長期於系爭房地同居共財數十年 ,並由詹壹向租客即訴外人方榮桂收取租金,且由詹壹、詹 劉秀鶯負責支出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 系爭房地則依詹壹、詹劉秀鶯與詹崑隆之約定,應由詹壹、 詹劉秀鶯之五位兒子即訴外人詹崑隆、詹進中、詹崑靖、詹 德山、詹崑財(下稱共有詹崑隆等5人)共有,且系爭房地 於90幾年時之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由詹崑隆等
5人平均分擔,僅係借名登記於詹崑隆名下。被上訴人詹進 中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詹劉秀鶯就系爭房地有 永久使用權,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詹進中、詹劉秀鶯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詹進中、詹劉秀鶯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44-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證人詹文證稱:詹劉秀鶯是伊的嫂子,系爭房地是伊借錢給 詹壹去買的,後來是詹壹還這筆錢,詹壹買系爭房屋後,與 詹劉秀鶯都住在系爭房屋,錢是向玉井農會借的等語(原審 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則上訴人主張詹崑隆原承租系爭房 屋,其後房東欲出售系爭房地,詹崑隆向其叔叔詹文借款, 由詹文向玉井農會借款後出借詹崑隆繳納購屋價金云云,尚 屬無據。
㈡再者,證人詹米鳳、詹德山、詹崑財、詹崑靖均證稱:系爭 房屋一開始是租的,約於65年間房東說要賣,多數兄弟姊妹 都在桃園工作,哥哥就回南部跟爸爸商量,是爸爸詹壹出錢 買的,買了房子之後全家都上來住,我們兄弟姊妹賺的錢都 交給爸爸,給爸爸媽媽去還錢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1 37頁、第149至153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164反面至 第167頁),參以證人方榮桂證稱:伊自66年起有向詹壹承 租系爭房屋的一間房間共6年,租金每月500元是交給詹壹, 詹壹、詹劉秀鶯及其子女曾於68年8月間開會,決議詹壹與5 個兒子一個人一間房間,女兒嫁出去就沒有系爭房屋的使用 權,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詹崑隆等5人共有,但登記太多 人共有很麻煩,所以登記在長子詹崑隆名下,詹壹、詹劉秀 鶯則可以使用系爭房屋到終老,買房子的錢係由詹壹向農會 借錢,詹文做擔保,詹崑隆等5人每個月賺錢拿給父親詹壹 去還給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且兩造均 稱系爭房屋房間數眾多,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由60幾 年間購入後,由詹壹、詹劉秀鶯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子 女工作後將所得之一部交由詹壹統籌償還房屋貸款及相關費 用,並約定由詹崑隆等5人共有,登記在長子詹崑隆名下,
詹壹、詹劉秀鶯則可以使用系爭房屋到終老等節,衡情尚屬 合理。
㈢至證人詹淑玲雖證稱:上訴人為其胞兄,父親詹崑隆於106年 4月17日過世,生前說系爭房地要給哥哥即上訴人繼承,被 上訴人詹進中是伊叔叔,伊從小和詹進中的4個小孩一起長 大,因詹進中拋妻棄子跟外面的女人住,所以沒有住在系爭 房屋,98年間因詹進中沒有地方住,就跟詹崑隆說要回來住 半年,後來賴著不走,被上訴人詹劉秀鶯是伊奶奶,伊父親 是長子,認為照顧奶奶的責任已經盡了,他過世之後要由其 他弟弟妹妹來盡這個責任,就請奶奶跟叔叔一起搬走,由其 他人來照顧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惟查,證 人詹淑玲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對於父執輩就系爭房地之約 定並不知情,且詹淑玲既然自幼與詹進中的小孩一起長大, 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詹崑隆等5人及當時未婚之姊妹 在系爭房屋均有自己的房間,並共同支出系爭房地之相關費 用,而詹崑隆及其子女單方認為系爭房地登記於詹崑隆名下 ,即為詹崑隆一人所有,而請被上訴人詹劉秀鶯及詹崑隆之 其他兄弟姊妹搬離,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且有悖於常情 ,難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9,150元,不需要向農 會貸款20萬元才能購買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被上訴人 則辯稱:此為送地政登記之公契,並非買賣雙方訂定的契約 ,但因年代久遠找不到買賣契約等語。因地政機關登記之契 約所載買賣金額關乎相關稅賦之課徵金額,衡諸常情,在未 有實價登錄制度之前,公契所載之買賣金額較私契約定之買 賣金額為低者,所在多有,是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 買賣價金雖為69,150元,亦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之買賣 價金即為69,150元,而詹壹即無須向農會貸款以繳納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金。
㈤此外,玉井區農會之開戶基本資料於電子資料庫無保存期限 ,但不包含94年以前銷戶之存戶,往來紀錄留存期限則不一 ,例如歷史交易明細僅可提供自84年往後之交易等語,此有 玉井區農會112年2月20日玉農信字第1120013041號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5頁),而系爭房地係於65年間所購買,又 詹壹於88年間過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詹壹屬94年以前 銷戶之存戶,是玉井區農會縱無法提供詹壹之開戶資料或相 關交易明細,應係因年代久遠而無保存資料,尚難據此逕任 系爭房地非為詹壹所購買或貸款。
㈥從而,系爭房地並非詹崑隆一人所有,依詹壹、詹劉秀鶯及
其子女之約定,應由詹崑隆等5人共有,並登記在長子詹崑 隆名下,詹壹、詹劉秀鶯則可以使用系爭房屋到終老,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渠等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2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