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張艷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上訴人 張美嬌
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之父親張土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 枝盛名下,嗣張土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過世後,訴外人張 枝盛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因而須對張枝盛提起返還系爭土地 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上訴人即於民國103年5月8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即律師 費與裁判費由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四人平均分擔,並由被上 訴人二人先行墊付,上訴人並開立本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 元(發票日為103年5月8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TH7381 51號)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即須依約償還 其就系爭訴訟應分擔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
⒉嗣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枝盛提起系爭訴訟,第一審由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案件(下稱系爭一審訴訟)受理,被上訴 人並已先行支付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裁判 費20萬5,248元。後訴外人張枝盛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 第508號案件(下稱系爭二審訴訟)受理,被上訴人並支付第 二審律師費10萬元,復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 確定在案,再經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張枝盛第二審 訴訟費用30萬9,076元(二審裁判費307,872元+證人日旅費1,
204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萬6,166元、執行費2,472元(合計共33萬7,714 元)亦確定在案。訴外人張枝盛嗣並持系爭確定裁定向鈞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因而取得被上 訴人二人提存金各16萬8,857元,共計33萬7,714元,以此加 計被上訴人所繳納一審裁判費20萬5,248元(73,468元+131,7 80元)後,合計被上訴人為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 為54萬2,962元。另被上訴人並已先行支付系爭訴訟第一審 、第二審律師費共計22萬元,故合計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合計為76萬2,962元(542,962元+22 0,000元)。而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就此金額應平均分擔, 故上訴人應分擔19萬740元(762,962/4),並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二人每人各9萬5,37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9萬5,3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月美9萬5,3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
⒈系爭契約書雖係記載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但依系 爭契約書內容全文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是載 明以法律途徑請求訴外人張枝盛歸還兩造父親生前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張枝盛名下土地所需訴訟費、律師費之分擔及給付 方法,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等人先行墊付之意旨。再系爭契約 已約定「以上費用皆有收據、本票金額先簽立後再以實際費 用多退少補」,未有上訴人所稱未就契約要素達成合意之情 。
⒉再上訴人已自承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且系爭 契約書已將契約目的、律師費、裁判費及給付方法明確約定 ,且無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可證系爭契約書並非僅為訂立 契約之預約。而被上訴人確已墊付系爭訴訟之律師費、訴訟 費用共計73萬4,324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合計18 萬3,581元之費用,確屬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是依據兩造簽立的系爭契約書而為委任律師並繳 納裁判費等事,被上訴人於每次開庭之後也都有將開庭進度 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因其不願與其他兄弟姐妹衍生紛 糾,而不願出名擔任訴訟當事人,再以上開理由主張依系爭 契約書約定所提之系爭訴訟,上訴人並不知悉。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我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係經被上訴人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主張: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上訴人所簽立本票之票面金 額為10萬元觀之,顯見上訴人並未委託及授權被上訴人作為 訴訟代理人並自行決定找尋律師,亦未委由被上訴人與律師 洽談律師費數額,更無委託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向訴外人張枝 盛提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委託被上訴人決定二審委託何位 律師等情,且上開此等情事,被上訴人均未告知上訴人,更 未向其報告系爭訴訟進度,顯見兩造間就借款金額並未達成 合意。
⒉又另案一審、二審訴訟,上訴人均未經列為當事人,可知上 訴人並未同意向訴外人張枝盛提起訴訟及上訴,且系爭契約 書之借款金額尚無法確認。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 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該契約僅能充作正式借款契約之預 約,但兩造並未因此訂立本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 求返還借款。
⒊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二審訴訟之函文所示 ,可知被上訴人就另案訴訟中並未替上訴人委任一審及二審 的律師,尤其在一審時,上訴人均不知悉被上訴人有提起訴 訟,亦不知有委任律師這件事,直到二審才由高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視為該案二審 上訴人,並經二審法官通知開庭後,上訴人始知悉有另案系 爭訴訟的提起,可見縱然雙方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但被上訴 人從未有為上訴人委任律師以及代繳裁判費的意思,自不得 依據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各9萬1 ,791元、9萬1,79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暨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張育成於103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訴 訟之律師費與裁判費由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4人平均分擔 ,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等情,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蓋章, 同時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等情,有系爭契約 、系爭本票附原審卷第6、7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 人亦確提起系爭訴訟並確定在案,是認兩造應已成立系爭契 約,且自該契約內容觀之,實非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借 款契約,而係上訴人與張育成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訴訟及 委請律師之事宜,並由被上訴人為契約全體當事人先行墊付 系爭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法律關係,始會由上訴人簽立系 爭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並於契約書上記載「以實際費 用多退少補」。意即契約當事人係先以每人支出10萬元,合 計共40萬元之費用為系爭訴訟須支出費用之預估金額,日後 訴訟終結結算每人應負費用時,即以10萬元金額多退少補。 故如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償還被上訴人為其墊付 系爭訴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雖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契約書及 本票票面金額觀之,顯見其並未委託及授權被上訴人自行找 尋律師,並自行洽談律師費用云云,然細觀系爭契約書其上 所記載,「用途:父親張土生前借名登記在張枝盛名下之土 地…請求張枝盛歸還給應繼承人,但他不肯,所以必須尋求 法律途徑解決。訴訟費用:①律師費和裁判費總計費用由張 艷庭(即上訴人)、張美嬌(即被上訴人)、張月美(即被上訴 人)、張育成四人均分分攤(以上費用皆有收據、本票金額先 簽立後再以實際費用多退少補)。②…」等語,可知系爭契約 書確已載明係以「法律途徑」請求訴外人張枝盛歸還兩造父 親即張土生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枝盛名下土地,約定費用 亦已載明為系爭訴訟所需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是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契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契約書即是為了向訴外人張 枝盛提起法律訴訟所為,且約定之費用即為律師費和裁判費 ,縱然上訴人於簽立後並未再明示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委請 律師提起訴訟,然認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即已默示授權 被上訴人代其向訴外人張枝盛提起系爭訴訟,是認上訴人於 事後推諉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及洽談律師費用,而 不願分攤系爭訴訟所生律師費及裁判費云云,應不可採。再 系爭契約已就契約必要之點「請求張枝盛返還張土生前借名 登記在張枝盛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分擔之標的為訴訟 費用及律師費用」、「分擔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 張育盛」等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上, 是上訴人再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該契
約至多僅能充作正式契約之預約云云,即有所誤。 ㈡再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一、二審訴訟時,均未替上訴 人聘請律師,上訴人亦未經列名為訴訟當事人,上訴人係至 二審審理時,才由高等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育成、張枝深 列為該案之視同上訴人時,始知悉系爭訴訟,而此之前上訴 人均不知悉系爭訴訟,亦不知有委任律師,縱雙方有簽署系 爭契約書,但被上訴人從未為上訴人委任律師,自不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云云。惟查,上訴 人與訴外人張育成、張枝深原均非系爭一審訴訟案件之當事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形式上自無法為其 一同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然於系爭一審訴訟進行中,該案已 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枝深、張育成將於104年3月6日進行 準備程序,此有該期日通知回證附系爭一審訴訟案卷第32頁 至第36頁可參,是上訴人自應知悉被上訴人確已開始進行系 爭訴訟一事,不得諉為不知,如對該訴訟之進行及選任之律 師有所質疑,上訴人自會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或於該案到 庭陳述意見,但上訴人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亦未到庭 ,自不應於事後再爭執此部分。
㈢又被上訴人復已於系爭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追加上訴 人及張育成、張枝深為系爭訴訟之原告,並經高等法院裁定 上訴人及張育成、張枝深應追加為原告,並為視同被上訴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案卷確認無誤。是由此 可認,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之原因,應如 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未要求列名,以免破壞其與張枝盛間 兄妹情誼,且被上訴人亦誤認未列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育成為 訴訟當事人,訴訟亦為合法,且上訴人亦可同受勝訴裁判之 利益,始未將之列名其上,此亦可從被上訴人不僅未列上訴 人為當事人,亦未列系爭契約之另一當事人即張育成為當事 人為佐證,否則於系爭案件訴訟進行中,將上訴人及張育成 列為訴訟當事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難度或須多增加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若恐上訴人日後會就此爭執,被上訴 人自會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但被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列名 為當事人,而當事人在收受系爭一審訴訟期日通知時,亦未 到庭表示要同列為當事人,或要求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訴 訟當事人,確可證明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育成要求被上訴人 不要將其等同列為訴訟當事人之故,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訴 訟未獲勝訴判決後,再以此爭執其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無要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委託律師進行之意及主張因未列名於 訴訟中,而不須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
㈣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與其是否應分擔系爭訴 訟所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亦無直接相關,因上訴人既已簽立 系爭契約書,即表示上訴人縱然未擔任提起訴訟之當事人, 亦能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所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 在張枝盛名下一情而獲得利益,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 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會委請律師進行訴訟,是僅需被上 訴人確有為「請求訴外人張枝盛歸還借名登記土地」而支出 律師費及訴訟費時,上訴人即須與被上訴人等共同分擔之, 無論上訴人後續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請律師或提出訴 訟,均不礙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是認上訴人仍應依系 爭契約償還上訴人就系爭訴訟為其墊付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
㈤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即對訴外人張枝盛提起系 爭訴訟,並支付第一審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20萬5,248元 (計算式:7萬3,468元+13萬1,780元=20萬5,248元),後訴 外人張枝盛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再支出第二 審律師費用10萬元,嗣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訴外人張枝盛第二審訴訟費用30萬9,076元(二審裁判費 307,872元+證人日旅費1,204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萬6,166元、執行費 2,472元(合計共33萬5,242)亦確定在案。嗣訴外人張枝盛持 系爭確定裁定聲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二審裁判費30萬9, 076元、利息2萬6,166元、執行費2,472元,共計33萬7,714 元,並強制執行取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提存金各16萬8,857 元等情,有本院、高等法院裁判費收據、系爭裁定、高等法 院準備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委任契約及永然聯合律師 事務所之回函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4頁、第36 頁、第43頁及本院卷第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 真實。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如於收受系爭裁定時即支付 第二審裁判費予訴外人張枝盛,自毋須支出系爭執行費及利 息,故認上開利息2萬6,166元、執行費2,472元非屬為系爭 訴訟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從而,認系爭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 30萬9,076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 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堪可認定。是以,系爭一 、二審訴訟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總計為73萬4,324元(計算式 :12萬元+10萬元+20萬5,248元+30萬9,076元=73萬4,324元 ),此等費用應依系爭契約書,由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4人 平均分擔之,是上訴人需分擔之費用即為18萬3,581元(計 算式:73萬4,324元4人=18萬3,581元)。又上訴人應分擔 之律師費及訴訟費已經被上訴人二人先行墊付,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9萬1,791元 、被上訴人張月美9萬1,790元,應屬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代墊費用為金錢債務,然兩造就系爭 代墊費用之返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之計算,上訴人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7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9萬1,791元、被上訴人張月美9萬1,7 90元,及均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 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