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林巧潔
相 對 人 林佑聰
關 係 人 何玉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佑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玉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佑聰之監護人。指定林巧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佑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因跌倒導致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因相對人事務皆為其前妻即關係人處 理,相對人另名子女已出境,近期不會返臺,故聲請指定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本院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至相對人所在之中祥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經過:病患110年11月18日跌 倒腦出血術後,目前居住中祥醫院呼吸病房,領有極重度殘 障手冊。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㈠身體 狀態:理學檢查:兩腦凹陷、閉眼臥床、有鼻胃管、氣管插 管、呼吸器、尿管。㈡臨床檢查: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 無法測試。記憶力:無法測試。定向力:無法測試。計算能 力:無法測試。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 無法測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 等)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㈡日常 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 能力。社會性:無法溝通。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㈡障礙程度-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㈢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㈣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有新北地院於112年7月19日以新北院英家儀112家助76 字第23557號檢附之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審酌相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2月24日以桃林字第112137號函檢附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因意外跌倒致有創傷性多發性腦實質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合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之情形。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
雙眼緊閉,有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完全無自主行動及生 活自理能力,對於訪員叫喚,均無口語、肢體或發聲回應 ,實有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與關係人二何玉 嬌女士表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相對人父親之遺產繼承事 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巧潔女士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一 林朝明先生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二何玉嬌女士為相對人 前妻,相對人自109年12月16日於楊梅天成醫院呼吸照護 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至今,主要由該醫院醫護人員提供醫療 服務及由病房照顧服務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 對人之醫療照護安排、證件保管、財產管理及後續身心障 礙證明申請等事務,均由關係人二何玉嬌女士主責處理, 並使用相對人保險理賠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而聲請人願 意協助關係人二何玉嬌女士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關 係人二何玉嬌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林巧 潔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據聲請人與 關係人二何玉嬌女士表示關係人一林朝明先生知悉且同意 本案之聲請,後續會再告知於訪視當日,變更由關係人二 何玉嬌女士擔任監護(輔助)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一事。綜合評估,相對人林佑聰先生受照顧現 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林巧潔女士與關係人二何玉嬌 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林朝 明先生居於國外,訪員未能詢問其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 ,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林佑聰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
㈡依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與關係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 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林朝明,已於92年2月26日離婚。 聲請人原陳明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朝明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具狀表示因林朝民赴美,近期不會 入境,故改推派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經關係人及林朝明到 庭表示同意,並表示林朝明將於112年8月11日再次離臺( 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背面)。
㈣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雖已與相對人離婚,然現主責處理 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復表同意,如由關係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兒,誼屬至親,願意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 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 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