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睿騏(原名:邱錫鈞)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民國107年4月2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584,037元 、分96期、每期還款16,510元(最後1期為15,587元)之更 生方案。惟於更生履行期間之109年8月至110年9月間,聲請 人受疫情影響,僅能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 收入不穩定,其中110年6至9月之收入僅分別有24,892元、3 2,616元、32,501元、34,05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8, 337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6元、配偶扶養費7,681元後 ,已無剩餘,僅能自110年10月起毀諾。故聲請人實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之履行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 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 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 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 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106年7月1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更生後,經本 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107年4月2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5號案件進行之。嗣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金額1,584,037元 、每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金額16,510元(最後1期為 15,587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日裁定 認可,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更卷第67 -7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90-292、308頁)。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既經裁定認可確定,復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清算聲 請之可否准許,即須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受疫情影響,僅能在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外送工作維生,其中於110年6至9 月間,每月收入依序僅有24,892元、32,616元、32,501元、 34,056元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收入明細統計表、Food panda應用程式薪轉紀錄截圖為據(消債清卷第101、107-10 9頁);核與其勞保投保紀錄所示,於109年9月17日自台灣 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再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消 債清卷第115-116頁),及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除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外,別無其 他所得(消債清卷第79頁)之情形一致,堪認屬實。又經本 院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 人111年度之全年所得總額僅為355,909元(消債清卷第151 頁),即每月平均為29,659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107 年4月2日開始更生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 、配偶扶養費之合計金額係以29,871元認列,有上開開始更 生裁定可參(消債更卷第69-70頁);再按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07年度與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調整比例計算 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於110、111年度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得認定為33,338元(計算式:29,871*15,281/ 13,692=33,33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110年6至9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額已有連續4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迄於111年間,其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更已入不敷出,顯無餘額可供履行 更生方案。自足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且依現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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