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翌栩即陳孝綸即陳培謙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民國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聲請 人自102年起至109年3月止均於泰國當導遊,故以現金交付 予同事,請同事回台後匯款予聲請人之前妻或母親代為清償 ,詎料前妻及母親均未清償債務,因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 1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債權人無 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27萬0,4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所示(調解卷第18頁),可知聲請人為「儷屋茶 室」之負責人,惟聲請人稱其已於100年2月10日將「儷屋茶 室」讓渡於第三人曾淑琳,且「儷屋茶室」現況為歇業,最 近異動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並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5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盈餘表為證(調解卷第46-50頁),又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00年8月間曾與中國信 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達成120期、6%利率、每 月還款1萬8,10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 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及後附申請書及協議 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23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46號卷 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 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後,於102年7月至泰國當導遊, 其後只有少數幾次回台,若有遇到臺灣團的領隊,會給領 隊現金,請領隊回台後匯款給聲請人前妻,以繳納前置協 商之款項,且聲請人之戶籍與叔叔同在臺北市大安區,聲 請人於109年間返台後,經叔叔告知有收到法院通知,聲 請人始知前妻並未按時還款,經詢問前妻表示聲請人都在 國外生活為何要繳款,而聲請人於102年至109年間僅回臺 灣約3次,直至110年2月因疫情影響,加上父親重病開刀 ,才回台工作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說明毀 諾)三及後附護照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52-54頁反面、本院卷第251-253頁),可知聲請人自10 2年至109年間長期在泰國工作,託人轉交金額給前妻,但 無法知悉其前妻是否有依其指示按時還款,因而導致毀諾 ,堪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 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7萬0,425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46萬8,28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35萬5,1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15萬8,884元、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額為90萬2,82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萬1,460元,總計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204萬6,601元, 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6月17日起算(約為109年6月至 111年5月)。據聲請人主張於109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為 待業中,故無工作收入;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任職 於揚運國際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計50萬0,243元及 其餘轉帳收入2萬4,407元(2,000元+2,707元+1萬9,700元 );另於109年6月及10月領有防疫隔離補償共計1萬5,000 元,並提出存摺內頁、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03-111頁),是聲請人於109年 6月起至111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9,650元(計算 式:50萬0,243元+2萬4,407元+1萬5,000元=53萬9,650元)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3萬9,650 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翔合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 案副理,每月薪資約4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1-254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調解 卷第31頁正反面),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以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存摺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63頁)。然其父親現年約81歲(3 1年生),因罹患癌症需定期化療及自費用藥,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僅每月領有退休俸1萬4,994元,堪信 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父每月領取 退休俸1萬4,994元,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姊出嫁、胞弟結 婚,各自有家庭需照顧而無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等語,並 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67、169頁),惟子女對於父 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子女縱因負擔父母之 扶養義務而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 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非得因 結婚而減免,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姊、弟確因負擔 父親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自無從認其姊、 弟對父親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故聲請人應與其母 親及胞姊、胞弟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父親之扶養費應以 1,045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4,994元)÷4人=1,0 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需額外再負擔父親生活費約8,000元至1萬元,本院審酌其 父親因罹患癌症需定期化療,且需自費購買藥品及營養品 ,所需生活費用負擔較大,聲請人需額外支出8,000元扶 養費之部分應予列計,是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費每月9,
04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各以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 1萬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教育費用明細、學費收據 、保險繳費收據、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為證(見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17-131頁)。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 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之 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2人) 計算為適當。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父 親扶養費應以9,045元列計,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 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7,389元(計算式:1萬9 ,172元+9,045元+1萬9,172元=4萬7,389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萬元-4萬7,389元=-7,389元)可供清償債務。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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