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吳宗憲
代 理 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繼承人 劉春生(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春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春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春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8年8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春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春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於聲請人買受前即經第三人游阿福設定抵押權,該抵 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繼承人為第三人游阿福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上揭土地業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為 續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 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 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 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 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仁壽律師 、鄭崇文律師、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鄭仁壽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 情況,認鄭仁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