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9號
TYDV,111,司,19,2023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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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樊俊昂


相 對 人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紀鐃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主要股東之一,相對人已出售 主要資產營業收入歸零,陷於無營業活動,且股東間復因 出售主要資產而有刑事糾紛,意見分歧無法繼續合作經營 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等語。
二、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 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 ,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 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3,250,000元之股東,有相對人 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依相 對人之稅務報表顯示,相對人應無重大虧損之情形,但相對 人先前登記工廠現均已經核准為歇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 請人、黃文哲2人,而2人間有發生刑事糾紛,可能破壞股東合作信賴之基礎,且因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未超過3分之2 ,如股東間意見不同,相對人即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進行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事項;利害關係黃文哲復到 庭表示:其與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經營意見確實有所不同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相對人之股東經營意見不 一無法合作,難期目的事業達成,更致業務難以開展、經 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公 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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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