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44號
TYDV,111,亡,44,202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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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馥禧
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劉阿乾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竹北二堡白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阿乾(男,民國前14年〈即明治31年〉10月14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竹北二堡白沙墩庄圡名下庄仔拾四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阿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劉阿乾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 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前向戶政機關調得失蹤人之戶籍資料, 失蹤人為明治31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為劉康長男, 戶籍在桃園廳竹北二堡白沙墩庄圡名下庄仔拾四番地,失蹤 人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29日上址戶主相續,斯時劉康 已死亡,且失蹤人當時僅10歲,此戶主相續之資料為失蹤人 最後之戶籍資料。然失蹤人出生迄今已逾124年,行蹤不明 ,迄今已逾10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44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共有人持有比例表、桃園○○○○○○○○○函 、相對人之戶口名簿為證。依上開失蹤人戶口名簿記事欄所 載,失蹤人於明治42年7月29日戶主相續,又經本院函詢桃 園○○○○○○○○○函覆表示:僅查得劉阿乾祖父劉李濤及叔父劉 佳,查無其他三親等戶籍資料。查無劉阿乾光復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及換發新式身分證之紀錄,此有該所111年10月12日 桃市觀戶字第1110005618號函及同年11月8日桃市觀戶字第1 110006398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後,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前往土地謄本所載劉 阿乾之住所「桃園市○○區○○○村○○○00號」查訪有無劉阿乾之 生存情形,經該分局函覆表示:該址已更改為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惟該址為空屋劉阿乾未居住 該址亦無失蹤及尋獲紀錄等語,亦有該分局111年11月15日



園警分防字第11100423339號函在卷可佐,則依現存事證, 可認失蹤人至遲於光復時起即處於失蹤狀態,且迄未尋獲。 從而,臺灣光復後,政府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 時,即無相對人之相關設籍登記,因此查無相對人光復後之 生存活動、死亡註記,則依現存事證,僅得推認相對人最遲 於35年10月1日起已失蹤不知去向,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 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屬可採。
三、按依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71年1月4日修 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 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 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 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準此,失蹤人自 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71年1月4日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 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 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次按宣告死亡之 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失蹤人為民國前14年(即明治31年)10月14日生,臺 灣光復後,政府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起音訊杳 然,迄今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44號裁定准 許對失蹤人劉阿乾為公示催告,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 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 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失蹤人係於35年10 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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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