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61號
TYDV,110,重訴,261,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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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黃金豪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金澤
訴訟代理人 黃博
被 告 黃金招
訴訟代理人 黃文成
被 告 黃金潤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黃文賢黃金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共有人黃金瀌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 ,就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黃文賢繼承,並已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聲 明由被告黃文賢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 告雖併聲明黃金瀌之繼承人黃珈蓁葉如慧承受訴訟,然如 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由其繼承,其等即非得承受訴訟 人,爰不列黃珈蓁葉如慧為被告,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1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0月 6日具狀表明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商銀)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並聲請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 ,本院爰依其聲請依法對台中商銀為訴訟告知,惟台中商銀 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農舍)售予受告知人吳淑芬,是受告知人吳淑芬對於本 件訴訟審理之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依 職權對受告知人吳淑芬為訴訟告知。惟受告知人吳淑芬受合 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四、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 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因興建有農舍而經管制套繪,惟如 欲解除套繪,須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為0.25公頃以 上,且農舍用地之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須達1:9之比例,本 件農舍用地面積並未超過上限,是以原告主張依112年5月11 日民事準備書(四)暨變更聲明狀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即原告所分得之面積為0.25公頃以上為宜。再者 ,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



舍使用執照已申請變更,且經核准變更後,可辦理解除套繪 ,是以應按上開使用執照變更解除套繪,按市政府核准解除 套繪之方案進行分割,土地分割後,再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竣工,然本件被告事後不同意按照申請解除套繪之方案進行 分割,原告僅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之部分,面積2756.89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黃金豪所有;編號B之部分,面積為1886.30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黃金招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321.59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黃金瀌所有;編號D之部分,面積2321.59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黃金澤所有,被告應補償黃金潤金錢(數額 經鑑價後補正之)。
二、被告則以:
(一)黃文賢黃金澤: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110年11月16日 簽署分割協議書,惟因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問題,遲未 辦理分割,原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所建之農舍,以便完成 系爭土地之分割,是以原告應廢除農舍之建照,以辦理分 割,原告如不願廢除建照,又無法解除套繪,則維持原有 方式繼續共有等語。
(二)黃金招: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簽訂之分 割協議書,應依該協議書有履行之必要,即便分割因原告 個人建物套繪問題,暫時無法順利完成辦理,亦顯示原告 對此協議之認同,如仍無法解除套繪問題,則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黃金潤: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所載,系爭土地現 仍受有套繪管制,且套繪管制之範圍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 部,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1日建有系爭農舍,在解除套繪 管制前,系爭土地具有依法令而不得分割之情況,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倘若本院認系爭土地未有何 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存在,則請求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即本院卷第115頁)之分割 方案予以分割。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類別為農牧用地,面 積9,286.37平方公尺等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三第7至11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 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 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 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 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 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 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 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 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 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 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增訂,但該項規 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 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 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 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 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 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 之適用。至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 函釋,已據該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 函釋公告停止適用;且行政機關就法規適用所為之函文釋 示,法院裁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 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項規定,係屬於農業用地範圍,系爭土地上領有(87 )中市工都農使字第0032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系爭土地



上已興建有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而 系爭土地因建有系爭農舍,因此受有套繪管制,迄今尚未 解除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111年6月6日桃市壢工字第1110029485號函(見本院卷三 第7至11頁、本院卷二第15、16頁),依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後段規定,即不得分割。又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有 權人於110年11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變更使用許可( 第一階段)並核准在案,惟截至112年4月13日仍未向桃園 市政府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竣工(第二階段)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4月13日桃建照字第1120023292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是以系爭土地 尚未解除套繪管制等情,可見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迄今 尚未解除,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不得分 割。系爭土地有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上述,自無從 為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配合之法定空地,經套繪管 制,且迄未解除,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 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聲請地政機關重 新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聲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等項,惟系 爭土地既無從裁判分割,則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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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