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2號
TYDV,110,訴,202,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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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春
被 告 陳瀧
周秀里
余金來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第15屆第1次會議所為,關於選任余金來為財務委員決議無效。確認被告余金來與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15屆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余金來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聲明原為:(一)先位部分:1.確 認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茂榮大廈管委會)於民國 109年12月13日所召開茂榮大廈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所為,關於被告陳瀧藏、周秀里 當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關於陳 瀧藏擔任茂榮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周秀里擔任監察委員、 余金來擔任財務委員決議無效,上三人與原告及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上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二)備位部分: 1.系爭區權會所為關於陳瀧藏、周秀里當選管理委員決議 ,應予撤銷。2.系爭區權會所為關於陳瀧藏擔任茂榮大廈管 委會主任委員周秀里擔任監察委員、余金來擔任財務委員決議應予撤銷,上三人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 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卷一第3-4頁)。嗣變更聲



明為:(一)先位部分:1.確認系爭區權會無效。2.確認系爭 區權會所為關於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當選管理委員之決 議無效。3.確認茂榮大廈管委會109年12月13日第15屆第1次 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所為,關於陳瀧藏擔任主任委 員、周秀里擔任監察委員、余金來擔任財務委員決議無效 。4.確認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與茂榮大廈管委會間就上 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二)備位部分:1.系爭區權會應 予撤銷。2.系爭區權會所為關於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當 選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3.系爭管委會會議所為關於陳 瀧藏擔任主任委員周秀里擔任監察委員、余金來擔任財務 委員決議應予撤銷。4.請求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與原 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本院卷二第36-37、60-61、80-81頁)。核其變更前、後之 訴,均係以兩造間關於同一會議之爭議為基礎原因事實,主 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2 建物所屬「茂榮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09年12月13 日,茂榮大廈管委會召開系爭區權會,辦理第15屆管理委員 選舉其中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分別被選任地下1樓 、6樓、7樓之管理委員,並於同日稍後召開之系爭管委會會 議分別被推舉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然而,系 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根本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規 約第4條規定之出席人數門檻,應無法合法做成決議;且管 理委員選舉未以投票表決之方式為之,而係由會議主席余 金來恣意指定各樓層當選人選,亦與茂榮大廈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系爭區權會 本身及選任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為管理委員決議,均 應無效。又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決 議既屬無效,即無被選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 資格;且余金來於茂榮大廈第13、14屆管委會均已擔任監察 委員職務,再於第15屆擔任財務委員,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是其等於系爭管委會會議被選任為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決議亦屬無效,與茂榮大廈 管委會間就該等職務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退而言之,若認 上開選任決議均僅係程序或方法上違背法令或規約,原告亦 已於會中當場提出異議,應得請求撤銷之。爰先位依民法第 56條第2項、備位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區權會之召開,已符合法律及規約所定 之出席人數門檻,應可有效開會並作成決議。且系爭區權會 所為選任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為第15屆管理委員決議 ,實體內容並無違背法令章程之情形存在,原告亦未就選任程序、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嗣後不得再事爭執,其據此主 張該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非有理。又陳瀧藏、周 秀里、余金來經選任為管理委員決議既屬有效,且余金來 於第13、14屆管委會係擔任監察委員,於第15屆管委會則係 擔任財務委員,無違反連任次數之規定,原告進而以此主張 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於系爭管委會會議被選任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亦非有據等 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茂榮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對被告等擔任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之資格有所爭執,致兩造間就該區分所有建物公共事務管理 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首先說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 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 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為茂榮大廈住戶規約 第3條第10款所規定。關於管理委員選任,既非該規約第3 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所定事項,其會議應以區分所有權人 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均過半數之出席,即可合法召開並為 決議。經查,系爭區權會係由茂榮大廈共計341名區分所有 權人中之261人出席,出席者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則占全體區 分所有權83.51%,有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區 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可參(本院



卷一第270、278-295、297-334、335-360頁),合於上開規 定之門檻。原告固提出會議現場錄影畫面,主張現場人數明 顯稀落,未符合開會門檻等語,但經勘驗,該等錄影畫面均 僅係對主席台及會議場地之局部拍攝,未遍及會議現場之全 部範圍(本院卷二第9-11頁),尚難證明系爭區權會有出席 人數不足之事實。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區權會未能有效召開 ,以先、備位聲明依序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無效,或撤銷系 爭區權會,均非有理。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 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法明文規定處理方式,惟區分所有 權人本質上與社團法人之總會相近,為最高意思機關,是其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法律效果 應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關於「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條文,直接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 定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總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 程序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則為民法第56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
 1.茂榮大廈管委會於109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於會 中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其中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分別 被選任地下1樓、6樓、7樓之管理委員一節,有會議記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4頁)。原告固主張該部分選任決 議無效,惟管理委員選任,本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所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之事項;亦無事證可認 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存 在;原告復未能說明決議之實體內容究竟有何其他違背法 令或規約之情事;其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關於選任陳瀧藏、 周秀里、余金來為管理委員決議無效,即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合,應非可採。
 2.又按委員名額採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 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為系爭規約第15條 第3項第2款所規定。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茂榮大廈管委會 第15屆管理委員選舉,係以樓層為分區,由各樓層各分配 並選任1名管理委員之名額方式為之,其選舉自應依上開方 式辦理決議方法始與規約無違。惟依證人即茂榮大廈社區 總幹事黃安麗、區分所有權人詹士宜、戚鴻鈞之證述,該次 管理委員選舉,實際上係逕以推舉之方式為之,而非依上 開方式進行投票(本院卷一第507頁、卷二第13、129頁),



即有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之情事。然參諸上開會議紀錄,其上 並未記載原告有就此選舉方式表示異議之情形;依原告提出 之現場錄影畫面,亦僅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開會時向主席表 明有參選7樓管理委員之意願,及對周秀里未到場卻獲選任 為管理委員一事表示抗議,卻未見其對管理委員選舉之投票 方式為爭執(本院卷二第10-11頁);難認原告於系爭區權 會中已就此決議方法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原 告仍不得訴請撤銷上開決議。從而,原告以先、備位聲明依 序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選任陳瀧藏、周秀里、余金來之決議 無效,或請求撤銷該等決議;及以其等欠缺管理委員資格為 基礎,進而請求確認其等被選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 務委員管委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均難認有理。(四)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 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 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該項關於主任委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之連任次數限制,係就各該職務分別計算或合併計算,於文 義上應有解釋之餘地。就此,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16日營 署建管字第0990046893號函釋以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 員會現象,故認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 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 前揭規定關於連任一次之限制,惟該職務擔任1次或連任1次 後,仍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本院卷一第19 -20頁)。本院審酌主管機關此一詮釋足資避免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藉由在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職務間反覆更 替之方式,規避前揭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且未逸脫法 條明顯可辨之文義範圍,應值採納。是余金來前於茂榮大廈 第13、14屆管委會擔任監察委員後(本院卷一第435頁), 再於第15屆管委會選任為財務委員,即與前揭規定之連任 限制有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關於選任余金來為 財務委員決議無效,及確認余金來與茂榮大廈管委會間關 於第15屆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此尚不影響余金來擔任一般管理委員之資格,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余金來被選任為茂榮大廈管委會



15屆財務委員決議無效、其等間就財務委員職務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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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