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郭健禾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 律師
被 告 李國衡
陳心一
李汪根
翁桂珍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洪耀武 住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一段00巷00之0
莊仕璿
江鴻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受 告 知人 卓庭君
陳珍君
黃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