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張高月美(即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崗(即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華(即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敏(即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強(即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古楓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張淮生(下稱張 淮生)於上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高 月美、張孝崗、張孝強、張慧敏、張正華,有戶籍謄本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 頁、第75頁),然其等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111年8 月16日裁定命張高月美、張孝崗、張孝強、張慧敏、張正華 為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工二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張淮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張淮生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椎第3 至4節椎間盤破裂合併脊髓壓迫及神經性休克等重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4萬7,684元、其他必要費用22萬7,938元及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共計137萬5,62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7萬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張淮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張淮生因而受有頸椎第3至4節椎間盤破裂合併脊髓壓迫及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經查: 1.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
⑴檔名「17時36分46秒碰撞」:
①畫面時間17時36分40秒: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至系爭交 岔路口等待左轉,此時工二路往龍平路行向號誌為紅燈。 ②畫面時間17時36分45秒:工二路往龍平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系爭小客車起步左轉。
③畫面時間17時36分46秒:系爭機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並與 被上訴人發生碰撞。
⑵檔名「17時55分19秒碰撞」:
①畫面時間17時55分10秒: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至系爭交 岔路口。
②畫面時間17時55分12秒:系爭小客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 待左轉至工二路。
③畫面時間17時55分18秒: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車燈號轉為紅 燈。
④畫面時間17時55分19秒:龍平路往工二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系爭小客車左轉時,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 其前方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然張淮生仍直駛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並無煞車之跡象。
⑤畫面時間17時55分20秒: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張淮生人車倒地。
等節,有原審110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 卷第78至7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 張淮生前方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詎其竟無視紅燈號誌, 仍騎乘系爭機車向前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且無煞車跡象, 而此時龍平路往工二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系爭小客車因而 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兩車始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堪認 系爭事故應係張淮生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所肇致。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有看到張淮生 而得加以閃避,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上訴人應有 過失云云。然自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確認系爭小客車起步左 轉「後」系爭機車方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系爭小客車起步左 轉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到1秒(見上開⑴之②、③及⑵之④、 ⑤部分);佐以被上訴人駕車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原 可合理期待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使之車輛會遵守燈光光號 停等紅燈,是待被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發現張淮 生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號誌亦進入交岔路口時,實難認有足夠 時間閃避系爭機車,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得避免系爭事 故之發生。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張淮生未遵守燈光光號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係屬無路權 之人;被上訴人依燈光光號轉彎進入交岔路口,為有路權之 人,被上訴人既為有優先路權之人,即無須再以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判斷路權之優先性,是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尚難參採。
3.另查,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一、張淮生駕駛重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10年1月7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051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5 頁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亦得加以佐證。 4.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 7萬5,622元,尚乏實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