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3號
TYDV,109,重訴,33,202308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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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連志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文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就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聲請
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美慧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92/144000」, 跟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為1,然原判決附表一所 載被告楊美慧就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卻為「233 3/144000」,跟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大於1,顯 然有誤載之處,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查,於本院112年2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時,被告楊 美慧就系爭411地號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確為「2333/1440 00」等情,有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350頁);嗣因被告楊美慧於「判決後」將 其所持有應有部分中之其中1541/144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嚴文彬,故其應有部分始於112年4月27日變更為「792/1440 00」,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蘆地登字地00 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544至552頁);從上可知,原判決附表一記載被告楊美 慧就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33/144000」,與本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且原判決 附表一所載系爭41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後 亦等於1,並無大於1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判 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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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