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林茂源
黃坤柱
林宜燕
林玉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和
被 告 林慶同
林松柏
林松德
林松義
林松年
黃林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依芸
被 告 簡順益
簡銘爐
徐簡美招
游簡玉燕
黃俊龍
黃鳳華
黃鳳貴
黃惠君
黃秋菊
林邱阿釵
林秀美
林松福
林滄海
林曙熙
林秀英
游邱玲玉
游典哲
游淑惠
游松興
游松達
李建邦
李建鑫
李怡寬(兼李清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白華
游月娥
游月里
黃昱福
黃昱瑞
黃昱禎
林阿木
簡慧仁
簡徐寶玉
簡慧明
簡秀美
簡秀芬
簡秀伶
簡秀紋
王梅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金(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簡慧德
被 告 林重瑋
訴訟代理人 徐惠華
被 告 徐錦源
徐月嬌
徐錦榮
徐敏禎
黃鳳枝
黃鳳宿
黃建裕(黃阿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鉉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怡寬應就繼承自李清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徐月英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與徐
月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
追加聲明:被告李怡寬應對其被繼承人李清達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五第161頁)。核
原告上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法院不得准許未繼承不動產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若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錯誤,可令其撤回該錯誤部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經查,被告黃阿發於109年1
1月15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中之黃建裕於110年1月1
4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34、66-82、149頁
),茲據原告聲明由黃張月香、黃麗真、黃鉉雅、黃燕萍、
黃煜秀、黃建裕承受訴訟後(本院卷二第38、40頁),其復
撤回對黃張月香、黃麗真、黃鉉雅、黃燕萍、黃煜秀承受訴
訟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24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王簡春蜜及李清達分別於110
年3月2日、111年1月18日死亡,王簡春蜜之繼承人為王梅香
、王秋香、王文金,於110年8月12日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有部分;李清達之繼承人為李怡寬(其餘繼承人即
李建邦、李白華、李建鑫、李承霖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公
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6-96、126、150頁
、卷四第54至70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王簡春蜜及李清達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2、124頁、卷四第52頁)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簡銘爐、游簡玉燕、簡慧仁、簡徐寶玉、簡慧明
、簡慧德、簡秀美、簡秀芬、簡秀伶、簡秀紋、王梅香、王
秋香、王文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徐月英有新臺幣(下同)63萬3,691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15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在案,迄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林廷萬於36年4月15日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
繼承人即徐月應及被告共同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公同共有,徐月英與被告辦妥繼承林廷萬所遺系爭遺產之
登記,尚未分割遺產前,林廷萬之其一繼承人李清達於111
年1月18日死亡,惟李清達之繼承人李怡寬未就李清達繼承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徐月英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徐月英除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對徐月英應分得部
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代位徐月英起
訴請求李怡寬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徐月英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清和表示;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所列繼承系統表 以及各繼承人應繼分之計算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茂源、林宜燕、林慶同、黃林鳳嬌、簡銘爐、徐簡美 招、游簡玉燕、林松福、林重瑋、徐錦源、徐錦榮表示:可 以接受分割遺產,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 ㈢被告游松興表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簡慧仁、簡徐寶玉、簡慧明、簡慧德、簡秀美、簡秀芬 、簡秀伶、簡秀紋、王梅香、王秋香、王文金表示:可以接
受分割遺產,訴訟費用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對原告所提之 繼承系統表沒有意見。關於被告簡慧仁、簡徐寶玉、簡慧明 、簡慧德、簡秀美、簡秀芬、簡秀伶、簡秀紋8位繼承人部 分有協議,其中簡徐寶玉、簡慧仁無須分得本件遺產,由簡 秀美分得該2人之應繼分遺產等語。
㈤被告黃鳳枝表示:被繼承人林廷萬,其女兒黃林阿里是伊祖 母,繼承人有黃阿等、黃松雄、黃阿發,均已過世,伊與被 告黃鳳宿為黃阿等之繼承人,被告黃建裕為黃阿發之繼承人 ,被告黃俊龍、黃鳳華、黃鳳貴、黃惠君、黃秋菊為黃松雄 之繼承人,應繼分按照法定平分等語。
㈥被告黃鳳宿表示:對於原告所列繼承系統表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黃建裕表示:系爭遺產是伊父親遺留下來的,對於原告 所列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等語。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徐月英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徐月英 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廷萬而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已於107年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林 廷萬之其一繼承人李清達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李清達之繼 承人李怡寬尚未就李清達繼承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15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林廷萬之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15頁,卷四第 76-224頁,土地謄本卷一、二),並經本院調閱之系爭遺產 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申報遺產稅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三、 四),且為到庭被告林清和、林茂源、林宜燕、林慶同、黃 林鳳嬌、簡銘爐、徐簡美招、游簡玉燕、林松福、林重瑋、 徐錦源、徐錦榮、游松興、簡慧仁、簡徐寶玉、簡慧明、簡 慧德、簡秀美、簡秀芬、簡秀伶、簡秀紋、王梅香、王秋香 、王文金、黃鳳枝、黃鳳宿、黃建裕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 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 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繼承人林廷萬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 則徐月英身為林廷萬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徐月英復積欠原告 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自得代位徐月英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林廷萬之全體繼承人依法 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月英請求 就被繼承人林廷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李怡寬尚未就李清達繼承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亦如前所述,原告併代位請求被告李怡寬先就李 清達繼承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徐 月英請求被告李怡寬應就繼承自李清達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 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林廷萬之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徐月英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一:
編號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5.62 公同共有1/1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06 公同共有1/3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55 公同共有1/3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4 公同共有1/3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89.97 公同共有1/3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3.45 公同共有1/3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94.59 公同共有1/3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46 公同共有1/3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12 公同共有1/3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76 公同共有1/3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60 公同共有1/14 1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54 公同共有1/14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2.13 公同共有1/14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9.18 公同共有1/14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08 公同共有1/14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04 公同共有1/14 1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1.05 公同共有1/14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62 公同共有1/14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6 公同共有1/14 2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8.49 公同共有1/14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6 公同共有1/14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42 公同共有1/14 23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1536.33 公同共有1/1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清和 1/30 1/30 2 林茂源 1/30 1/30 3 黃坤柱 1/120 1/120 4 林宜燕 1/30 1/30 5 林玉貴 1/30 1/30 6 林慶同 1/20 1/20 7 林松柏 1/80 1/80 8 林松德 1/80 1/80 9 林松義 1/80 1/80 10 林松年 1/80 1/80 11 黃林鳳嬌 1/20 1/20 12 簡順義 1/35 1/35 13 簡銘爐 1/35 1/35 14 徐簡美招 1/35 1/35 15 游簡玉燕 1/35 1/35 16 黃俊龍 1/75 1/75 17 黃鳳華 1/75 1/75 18 黃鳳貴 1/75 1/75 19 黃惠君 1/75 1/75 20 黃秋菊 1/75 1/75 21 林邱阿釵 1/60 1/60 22 林秀美 1/60 1/60 23 林松福 1/60 1/60 24 淋滄海 1/60 1/60 25 林曙熙 1/60 1/60 26 林秀英 1/60 1/60 27 游邱玲玉 1/180 1/180 28 游典哲 1/180 1/180 29 游淑惠 1/180 1/180 30 游松興 1/60 1/60 31 游松達 1/60 1/60 32 李建邦 1/300 1/300 33 李建鑫 1/300 1/300 34 李怡寬(兼 李清達之承 受訴訟人) 1/150 1/150 35 李白華 1/300 1/300 36 游月娥 1/60 1/60 37 游月里 1/60 1/60 38 黃昱福 1/120 1/120 39 黃昱瑞 1/120 1/120 40 黃昱禎 1/120 1/120 41 林阿木 1/20 1/20 42 簡慧仁 0 0 43 簡徐寶玉 0 0 44 簡慧明 1/280 1/280 45 簡慧德 1/280 1/280 46 簡秀美 3/280 3/280 47 簡秀芬 1/280 1/280 48 簡秀伶 1/280 1/280 49 簡秀紋 1/280 1/280 50 林重瑋 1/30 1/30 51 徐錦源 1/175 1/175 52 徐月嬌 1/175 1/175 53 徐月英 1/175 1/175(原告負擔) 54 徐錦榮 1/175 1/175 55 徐敏禎 1/175 1/175 56 黃鳳枝 1/30 1/30 57 黃鳳宿 1/30 1/30 58 黃建裕 1/15 1/15 59 王梅香 1/105 1/105 60 王秋香 1/105 1/105 61 王文金 1/105 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