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楊麗娥(曾賢平之繼承人)
曾萓芬(曾賢平之繼承人)
曾怡菁(曾賢平之繼承人)
詹益光(詹德文之繼承人)
詹惠玫(詹德文之繼承人)
詹惠芳(詹德文之繼承人)
魏世芳(黃梅英之繼承人)
魏秀娟(黃梅英之繼承人)
魏廷容(黃梅英之繼承人)
鄭葉美貞(鄭瑞烘之繼承人)
鄭紹勇(鄭瑞烘之繼承人)
鄭紹桔(鄭瑞烘之繼承人)
鄭紹建(鄭瑞烘之繼承人)
鄭紹全(1)(鄭瑞烘之繼承人)
沈昱宏(兼沈雲方之繼承人)
沈德財(兼沈雲方之繼承人)
沈德勇(兼沈雲方之繼承人)
沈淑慧(兼沈雲方之繼承人)
鄭紹楠(鄭瑞勲(2)之繼承人)
鄭照輝(鄭瑞勲(2)之繼承人)
鄭碧蓮(鄭瑞勲(2)之繼承人)
鄭碧琴(鄭瑞勲(2)之繼承人)
鄭明珠(鄭瑞勲(2)之繼承人)
林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附表「繼承人」欄所示之人各為該等附表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之承受訴訟人,及應由被告林欣如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死亡,該等附表 編號「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有如附表「卷 頁出處」欄所示卷證可參,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 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林欣如原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於本 件訴訟審理中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 滅,自應由被告林欣如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報到單編號 被告 死亡時間 (民國) 繼承人 繼承人編號 卷頁出處 1 533 曾賢平 112年2月22日 楊麗娥 687 本院卷七第239至245、343至345頁 曾萓芬 688 曾怡菁 689 2 630 詹德文 112年5月6日 詹益光 690 本院卷七第247至259、347至349、373頁 詹惠玫 691 詹惠芳 692 3 469 黃梅英 112年5月30日 魏世芳 693 本院卷七第261至269、351至353、375頁 魏秀娟 694 魏廷容 695 4 413 鄭瑞烘 112年6月19日 鄭葉美貞 696 本院卷七第271至281、355至357、377頁 鄭紹勇 697 鄭紹桔 698 鄭紹建 699 鄭紹全(1) 700 5 11 沈雲方 112年6月10日 沈昱宏 12 本院卷七第283至295、359至361、379頁 沈德財 13 沈德勇 14 沈淑慧 15 6 436 鄭瑞勲(2) 112年6月24日 鄭紹楠 701 本院卷七第305至319、363至365、381頁 鄭照輝 702 鄭碧蓮 703 鄭碧琴 704 鄭明珠 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