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7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至良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之某 日,加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21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 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簡至良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 月18日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勳」等帳號,對朱淑淵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4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耀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其中60萬元至簡至良名下之華南帳戶內 ,簡至良即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後,將所領 款項交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 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朱淑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 與本院審理之112(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34 6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等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 ,於法顯屬不合。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為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7日宣判,有本院審理筆錄、上述 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8月7日 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桃檢秀 建111偵48727字第112909521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 憑,故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此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