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9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沛蓉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黃沛蓉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嗣黃沛蓉與陳茂
元(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
機房、水房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茂元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沛蓉,陳茂元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沛蓉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黃
沛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上之便利
商店內,由黃沛蓉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
後,黃沛蓉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逐層轉
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沛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據告訴人王珮儒、顧昀恩、蕭宏家(下稱王珮儒等
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此部分不作為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補強證據),並有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王珮儒等3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詐欺對話截圖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
16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
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
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
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二)綜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茂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
案,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等犯行,主觀上應均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故:①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②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共3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王珮儒等3人受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
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王珮儒
等3人所受損害及其從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卷內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珮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5日19時許起,先後假冒王珮儒在旋轉拍賣APP服飾賣場之買家「楊子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專員「梁先生」,向王珮儒佯稱:王佩儒害「楊子琪」之帳戶被凍結,王珮儒需依「梁先生」之指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始能解除「楊子琪」遭凍結之帳戶,否則王珮儒必須賠償「楊子琪」遭凍結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王珮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5日22時32分許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19,985元 2 顧昀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5日21時許起,先後假冒顧昀恩在FB平台拍賣商品之買家「HcCh」、蝦皮在線客服「29287號」,向顧昀恩佯稱:「HcCh」無法向顧昀恩下單購買,顧昀恩需依蝦皮拍賣客服「29287號」之指示轉帳,始能與「HcCh」交易云云,致顧昀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5日21時45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985元 112年1月15日22時4分許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25,985元 112年1月15日22時5分許 15,890元 112年1月15日22時16分許 49,985元 112年1月15日22時19分許 3,085元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月15日22時21分許 2,450元 3 蕭宏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5日22時8分許起,假冒蝦皮拍賣客服「29287號」,向蕭宏家佯稱:蕭宏家在蝦皮拍賣販賣物品,設定錯誤,致商品無法上架、顧客無法下標,蕭宏家需依蝦皮拍賣客服「29287號」之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蕭宏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5日22時27分許 5,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告訴人 1 112年1月15日21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平東店 1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顧昀恩 2 同日22時1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7-11超商東洸店 20,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3 同日22時12分許 20,000元 4 同日22時16分許 1,000元 5 同日22時2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安店 20,000元 6 同日22時27分許 20,000元 7 同日22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超商平東店 20,000元 顧昀恩、蕭宏家 8 同日22時30分許 1,000元 9 同日22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平東店 20,000元 王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