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豪
李秉榮
陳志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廖威凱
趙良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73號、第1564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品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 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秉榮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
、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如附表 編號㈠、㈣部分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趙良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 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品豪於民國109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非 本案審判範圍)、趙良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 察官起訴論罪,非本案審判範圍)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順子」(「順哥」)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認李秉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28號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之說明;公訴意旨認陳 志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負責向李秉榮徵得李秉榮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陳志豪徵得陳志豪之花蓮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李秉榮、陳志豪提領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贓款,復向李秉榮、陳志豪收取其等提領之贓款, 再依指示將贓款上繳。
二、邱品豪、李秉榮、陳志豪、乙○○、趙良明與「順子」等本案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
㈡繼由李秉榮、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款項(李秉榮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㈣部分,雖經檢察官於本 案提起公訴,然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之說明);
㈢續由李秉榮、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將所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交與邱品豪(即俗稱第一層收水) ,復由邱品豪於收得李秉榮、陳志豪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當日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7-11超商等處,將整筆當日 所收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交與乙○○(即俗稱第二層收水 ),又由乙○○於收得邱品豪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當日,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趙良明住處等處,將整筆當日所收得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交與趙良明(即俗稱第三層收水), 再由趙良明層轉上繳「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 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前述 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邱品豪、李秉榮、陳志豪、乙○○、趙 良明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原金訴字卷,第
140至141、182頁;金訴字卷,第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金訴字卷,第331至35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是除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因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 據外,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品豪、李秉榮、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1至37、43至45、309至311、32 3至331、333至339、361至363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 一,第35至41、451至453頁;原金訴字卷,第137至144、18 1至183、341至342頁;金訴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邱品 豪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證人李秉榮、乙 ○○於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09至3 11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51至453頁),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 度他字第776號卷,第153至157頁);被告邱品豪如事實欄 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除上揭證據外,復有證 人李秉榮、乙○○、張宇葳、林佳妍、彭鈺翔、葉護杰、曾誼 翔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1至37 、43至45、83至89、99至105、115至120、121至126、127至 132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35至41頁),並有 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6 號卷,第51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79至4 81頁);被告李秉榮、乙○○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有證人張宇葳、林佳妍、彭鈺翔、葉護杰、曾 誼翔於警詢之證述可憑,又有證人邱品豪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3至331、333至339 、361至363頁),並有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 ,又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足認被告邱品豪、李秉榮、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認其等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於如附表編 號㈤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 號㈤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被告邱品豪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我跟邱品 豪借錢,所以提供帳戶,提款後邱品豪過來跟我拿,我就拿 給他,邱品豪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139至 140頁)。經查:
㊀被告陳志豪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 其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款項,並 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被告邱品豪等情供承在案(見110年度 他字第776號卷,第51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 ,第479至481頁;原金訴字卷,第137至144、353頁),並 經證人邱品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10 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3至331、333至339、361至363頁 ;原金訴字卷,第292至297頁),復有證人林佳妍於警詢、 證人李秉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6 號卷,第31至37、43至45、99至105、309至311頁),並有 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 ,第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陳志豪雖置辯如上,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擔任車手,並 依邱品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與邱品豪等情( 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52至55頁),且證人邱品豪於 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我有要求陳志豪擔任車手提款,陳志 豪有答應;陳志豪沒有開口跟我借過錢等語(見原金訴字卷 ,第292、297頁),是被告陳志豪上揭所辯,已難採信。至 被告陳志豪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志豪巧遇邱品 豪提供工作,未想到有無違法,工作內容只與邱品豪有關, 被告並未想到有夥同3人以上,亦未想到金錢之來源及去向 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70頁),然查:
⒈證人邱品豪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跟陳志豪講過以陳志豪 帳戶去領錢,他就可以拿到1%的錢,陳志豪沒有問過我單純 用戶頭過水,他就可以拿到1%的錢的理由是什麼等語(見原 金訴字卷,第294至295頁)。參以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 發情由,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 帳戶,甚而為此支付對價之理,尤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吾人在一般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陳志豪對於其提供本案農會帳
戶,進而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 該等款項於提領、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 情,應無不知之理。至證人邱品豪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 我說這邊有人跟我講說線上博奕的錢,看陳志豪要不要去領 ,我有跟他提到款項的來源;我跟陳志豪說是人家找我做賭 博的錢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95頁),然縱係為賭博之 用,倘非欲為其他不法用途,亦無當然需使用他人帳戶並為 此支付對價之理,況被告陳志豪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提 供金融帳戶),於10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簡上字第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金訴字卷,第35至36頁),是其對於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匯入人頭帳戶,並旋即提領、轉交以逃避查緝等詐騙及 洗錢手法,較之一般無此經驗之人應有更充分之認識,對於 其提供本案農會帳戶,進而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提領、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 掩飾、隱匿去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為之,堪認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 犯意。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點 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再由數人將財物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而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依被告陳志豪所接觸者,已有 邱品豪,且依證人邱品豪前揭所述其對被告陳志豪之說詞( 人家找我做賭博的錢),亦有其他人員參與,是被告陳志豪 主觀上就本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應無不知之 理。且證人邱品豪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李秉榮與陳志豪他 們好像認識,我是在別人那邊遇到他們兩個,然後有跟他們 講(擔任車手的事情)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96頁), 證人李秉榮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透過陳志豪認識邱品豪,陳 志豪也是邱品豪旗下詐欺提款車手,邱品豪於109年6月25日 有叫陳志豪使用我的郵局提款卡,把我的提款卡交給陳志豪 去幫他提領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至35、44 頁),可徵被告陳志豪主觀上就本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 為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詎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犯意。
㊂從而,足認被告陳志豪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其與辯護人之所辯,並不可採。
㈢訊據被告趙良明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邱品豪為乙○ ○之下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辯稱:邱品豪不是我的下線,所以邱品豪的錢不會交給我, 本案附表編號㈠至㈤的錢是乙○○收的,乙○○在這個組織裡面跟 我是平行,做一樣的工作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138至139 頁)。經查:
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間加入詐欺 集團;我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我是透過趙良明於109年6月左右介紹參與;我跟邱品豪說找 車手、人頭帳戶提款,人頭帳戶的所有人大部分是車手,然 後邱品豪會把人頭帳戶的銀行帳號給我,我再給趙良明,作 為被害人匯款的詐欺帳戶;我到新北市○○區○○街0號之7-11 超商向邱品豪收帳(水錢),都是趙良明指使的,這間超商 就在他家附近;我都是直接把詐欺贓款交付給趙良明,時間 大約都是在109年6月的時候,我收完贓款後,幾乎都是直接 拿去趙良明家(新莊區丹鳳街38巷2弄1號);有時候邱品豪 交水給我的時候,我會當下算酬勞給他及旗下車手;有時候 是趙良明算好帳,才會交由我轉交給邱品豪等人,地點都是 在上述貴鳳街的超商;我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酬勞都 是趙良明給我的,約莫提領總額的1.5%至2%,現金發放,會 不固定是因為趙良明的上手「順子」有時會多給;趙良明的 詐欺犯罪所得都會上繳給「順子」,「順子」是竹聯幫仁堂 明仁會的會員,我沒有看過「順子」或交付詐欺贓款給「順 子」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654號卷,第7至13頁;111年 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51至453頁),此情核與證人邱 品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其將所收得之詐欺款 項,於收得詐欺款項之當日,在乙○○指定之新北市○○區○○街 0號7-11超商等處將詐欺款項交與乙○○,自乙○○處獲得報酬 (總額的1%),及其經乙○○告知乙○○之上手為趙良明等情相 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3至331、333至339、36 1至363頁;原金訴字卷,第287至292頁),亦與證人李秉榮 、陳志豪、張宇葳、林佳妍、彭鈺翔、葉護杰、曾誼翔於警 詢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1至37、43至45、 51至56、83至89、99至105、115至120、121至126、127至13 2頁)、證人李秉榮、陳志豪於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 第776號卷,第309至311頁;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一, 第479至481頁)及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153至157頁)無牴觸之情 ,佐以被告趙良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其有於109年6月間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邱品豪、乙○○分層收受詐欺款項,之 後上繳「順子」等情(僅辯稱分層模式非如乙○○所供之「由 邱品豪將款項交與乙○○,再由乙○○交與趙良明」,詳下述) ,並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坦認在案(見111年度偵字 第15644號卷,第7至15、89至93頁),已可認被告趙良明有 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㊁被告趙良明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所屬的上游是「順子」,「 順子」會指示我跟乙○○去收錢,我向邱品豪收取水錢後,先 跟乙○○碰面清點金額,再一同前往交給「順子」,我跟乙○○ 都是聽從「順子」的指令做事;我的工作就只有聽從「順子 」的指示,向邱品豪收取款項,再跟乙○○一同將款項交給「 順子」;我跟乙○○的酬勞也是交付金額的1%,都是「順子」 現金給我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11至13頁 );於偵訊時固供稱:邱品豪回水給我或乙○○,我跟乙○○再 回水給「順子」;都是乙○○跟邱品豪約,乙○○跟我說邱品豪 在哪裡,叫我過去拿錢;都是乙○○約「順子」;一開始我是 把錢回水交給乙○○,乙○○就會給我回水的1%,當時我還沒見 到「順子」,約109年7、8月我才見到「順子」;「順子」 我見過幾次,是乙○○跟我去送錢給「順子」的時候見過面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90至91頁),然其所供 聯絡指示其向邱品豪收取款項之人,先後已有「順子」及「 乙○○」之不同說詞,就其所供收得款項後交付之對象,又有 「與乙○○一同交給順子」及「交給乙○○」之不同說法,是其 於偵查中此部分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尚難採信。且邱品豪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一致證稱,其均係將所收得之 詐欺款項交與乙○○,其雖曾見乙○○與趙良明一起出現,但亦 係乙○○向其收錢,且其報酬係於將詐欺款項交與乙○○時取得 等情(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23至331、333至339、 361至363頁;原金訴字卷,第287至292頁),是被告趙良明 所供係由其向邱品豪收取詐欺款項,再由其交與乙○○等語, 應不可採。況被告趙良明所供,其於向邱品豪收得詐欺款項 後,再與乙○○一同上繳「順子」等語,核與詐欺集團將詐欺 款項層轉上繳核心成員,以避免核心成員遭循線追查,並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相違,蓋倘被告趙良明 係先向邱品豪收取詐欺款項,復將詐欺款項交與乙○○,則乙 ○○上繳時,理應無需再與趙良明一同將詐欺款項交與「順子 」,而使「順子」等核心成員因之有遭受追緝之風險。則被 告趙良明與邱品豪、乙○○分層收受、上繳詐欺款項之模式, 應如證人乙○○前揭所供之「由邱品豪將款項交與乙○○,再由 乙○○交與趙良明」為可採,足證被告趙良明有如事實欄二所
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㊂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固變異其詞,證稱:以這件案子來說 的話,我那天回去有看一下我的追加起訴書,我大概看一下 被害人的金額,我有想一下,那幾次錢都是我直接拿給「順 子」的,附表這些被害人的錢,都是我跟邱品豪去收取的, 我收取完的款項是交給「順子」,我有看那5個被害人的時 間,剛好那次是我直接打給「順子」,沒有透過趙良明,附 表的那幾次,因為我剛好有「順子」的聯絡方式,他直接跟 我講;我是依據金額判斷這5個被害人跟趙良明沒有關係, 因為金額太小;(附表所示)這幾筆因為金額太小,所以我 印象中不是交給趙良明,大概10萬元以上才不算太小;我曾 經跟趙良明一起去跟邱品豪收水過,跟本案5個被害人有無 關係我記不得;附表這幾筆的報酬,我上繳時會自己抽,我 跟「順子」都先講好了,我要拿的百分比、跟邱品豪要拿的 百分比,上繳前就抽掉,不用分給趙良明,其他案件不是我 直接上繳,其他案件是我給趙良明,所以他當然分的到,這 次跳過趙良明因為(我)這樣拿比較多錢,我直接上繳這樣 我可以分比較多錢;我原本就是趙良明的下線,趙良明介紹 我去認識「順子」,其他案件是趙良明叫我去拿錢,我再拿 給他,那自然而然就稱這個為上、下線,我必須交錢給趙良 明,再透過趙良明轉水給「順子」,這樣趙良明就可以收到 報酬;依照原來我們的流程,附表的這幾個案子,趙良明應 該要收到報酬,我自己直接繳水給「順子」,趙良明的錢就 收不到,我事先有跟趙良明講、有經過他同意,我才敢這樣 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68至287頁),核其於本院審判中 所證,已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分層模式為「邱品豪將 款項交與乙○○,再由乙○○交與趙良明」)明顯不符,亦與被 告趙良明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分層模式為「邱品豪將款項交 與趙良明,再由趙良明交與乙○○,或由趙良明與乙○○一同交 給順子」)牴觸,則其於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即改 稱本案分層模式為「邱品豪將款項交與乙○○,再由乙○○交與 順子」),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我承認追加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方才補充之犯罪事 實,我確實是第二層收水,邱品豪錢拿給我後,我再給趙良 明,我獲得的利潤是1%,是趙良明給我的,我先把錢交給趙 良明,趙良明會當場算,算完之後再當場交給我;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我交款給趙良明的時間地點,如果是趙良明陪我去 ,我就會當場給趙良明,如果是我自己去,我就會再去找趙 良明把錢拿給他,我記得我都是直接去,應該也有問過他現 在有沒有空,我是去趙良明他家找他,他家好像是在新莊區
丹鳳街,是趙良明找我做,我根本不認識「順子」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36至37頁),佐以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 欠趙良明10萬塊,還沒清償,他借我錢去繳錢,那時候我通 緝被抓,我在警局通知他,他就借我10萬元,就是易科罰金 的錢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67、284頁),此與其前案科 刑紀錄所示內容(另案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7月7日通緝到案,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 牴觸之情(見金訴字卷,第17至18頁),是其於本院審判中 變異其詞之部分,應係維護被告趙良明之說詞,並不可採。 又依證人邱品豪於本院審判中所證,邱品豪係於收得款項後 之當日晚間再將款項整筆上繳乙○○(見原金訴字卷,第292 頁),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款項,邱品豪應係於當日晚間一 次將12萬2,000元上繳乙○○,自無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所 稱金額太少、未達10萬元,係由其直接上繳「順子」等情, 況被告趙良明於本院審判中經質以證人乙○○上揭於本院證述 之內容後,仍辯稱:我跟乙○○是同階級,邱品豪的錢我完全 沒有賺到,根本不用問我同不同意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 298、301頁),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所證牴觸,是證 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實難採信,應以其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可採。
㊃被告趙良明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趙良明與乙○○事 先約明就邱品豪一線取回款項之犯行,已生共同正犯決意之 中斷效果,且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提供 足以令乙○○回想之細節,僅概括訊問,難免衍生錯誤說詞之 可能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55至364頁)。然被告趙良明 於本院審判中經質以證人乙○○上揭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後,仍 置辯如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實在(見原金訴字卷,第341至3 42頁),是辯護人為其所辯共同正犯決意之中斷效果等語, 核與被告趙良明本人之供述牴觸,並不可採,況證人乙○○於 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分,實難採信,已如前述。至本案 員警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乙○○時未就細節逐一詢(訊)問 ,固有未盡完善之處,然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向乙○○陳 明所詢(訊)之案發期間為109年6月間,並就邱品豪、趙良 明及「順子」等人所為加以詢(訊)問,且於警詢時尚指明 本案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5人,而乙○○於偵訊時更陳稱:1 09年7月底後邱品豪就直接回水給趙良明,因為我109年7月 底沒做等語,並陳稱:趙良明他上面有個綽號「順子」,但 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也沒見過,我拿到錢後就直接回水 給趙良明,我沒有與趙良明一同再將贓款交給上游「順子」
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654號卷,第7至13頁;111年度偵 字第25832號卷一,第451至453頁),是證人乙○○對於其與 邱品豪、趙良明及「順子」間之本案分層模式知之甚詳,自 無辯護人所辯因混淆而生錯誤說詞之理,且證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曾陳稱其有將自邱品豪處收得之詐欺款項,逕 自交與「順子」之情形,更徵其於本院審判中變異其詞之部 分,並不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可採。 ㊄從而,足認被告趙良明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其與辯護人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品豪、李秉榮、陳志豪、乙○○ 、趙良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邱品豪:
㊀被告邱品豪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品豪本案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 例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
㊁被告邱品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⒈被告邱品豪等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 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⒉被告邱品豪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之所為,與李秉榮、乙○○、趙 良明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㈤之所為,與陳志豪、乙○○ 、趙良明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邱品豪各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收 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 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 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 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邱品豪各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㊂被告邱品豪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以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及其後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㊃被告邱品豪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李秉榮:
㊀被告李秉榮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
⒈被告李秉榮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為,與邱品豪、 乙○○、趙良明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秉榮各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將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 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 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李秉榮各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㊁被告李秉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陳志豪: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
㊀被告陳志豪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㈤所為,與邱品豪、乙○○ 、趙良明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陳志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將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 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 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 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陳志豪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乙○○、趙良明:
㊀被告乙○○、趙良明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
⒈被告乙○○、趙良明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之所為,與李秉榮、邱 品豪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㈤之所為,與陳志豪、邱品 豪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趙良明各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 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 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乙○○、 趙良明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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