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嬨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
7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15號、111年度偵字第31093號、111年
度偵字第347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70號、111年度偵字第3716
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惠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惠嬨與廖駿家係夫妻,簡至良、廖駿 家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余尚瑾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鄧惠嬨則於110年4 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由簡至良提供名 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駿家提供名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惠嬨提供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 帳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 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簡至良、廖駿家、鄧惠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款項轉至簡 至良、廖駿家、鄧惠嬨名下第二層帳戶,簡至良、廖駿家、 鄧惠嬨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 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鄧惠嬨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 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鄧惠嬨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惠嬨 之供述、同案被告廖駿家、簡至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 柔芳、黃珮甄、段欣、黃敬玲、郭亭妤、陳麗亘、邱淑櫻警 詢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截圖、匯款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鄧惠嬨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以及取款傳票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鄧惠嬨坦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 所有,而曾依同案被告廖駿家指示提供該帳戶供他人匯款, 其後並將匯入款項加以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廖駿家等事實, 但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廖駿家表示有人要匯款進來,並要我 去提款,我提領後就將錢交給同案被告廖駿家,但同案被告 廖駿家並沒有告訴我那是什麼樣的錢,我沒有任何詐欺、洗 錢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故意等語。
五、不爭執事實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鄧惠嬨所有, 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至如附表「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分別 轉至同案被告簡至良、廖駿家、被告鄧惠嬨名下第二層帳戶 (詳如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再分別由同案被告簡至良、廖駿家、被告鄧惠嬨 提領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提領時間、金 額」欄所示),被告鄧惠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廖 駿家等事實,此為被告鄧惠嬨所坦認,核與同案被告廖駿家
、簡至良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柔芳、黃珮甄 、段欣、黃敬玲、郭亭妤、陳麗亘、邱淑櫻警詢之指述明確 ,且有上述證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截圖、匯款交 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上述被告鄧惠嬨 、同案被告簡至良、廖駿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取款 傳票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鄧惠嬨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鄧惠嬨提 供上述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 ,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經查:(一)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 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 純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 詐欺、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 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 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 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審慎認定。
(二)關於被告鄧惠嬨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廖駿家要其提領之款項 係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乙節:
1.被告鄧惠嬨始終堅稱不知道同案被告廖駿家要其提款之款 項,而同案被告廖駿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只有跟她 (指被告鄧惠嬨)說我朋友有錢要匯進來...我再叫鄧惠 嬨去領出來交給我..鄧惠嬨也不知道我私底下在幹嘛。」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46號卷第163頁),依據被告鄧惠 嬨及同案被告廖駿家所供,被告鄧惠嬨對於同案被告廖駿 家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不知悉。又被告鄧惠 嬨及同案被告廖駿家雖為配偶,而夫妻儘管是親密的共同 體,但彼此間並非就完全沒有祕密,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 的所有作為以及過往,難免有不知的情形,更何況是關於 犯罪這種難以啟齒的事情。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廖駿家亦 稱被告鄧惠嬨並不知悉其作為,參諸同案被告廖駿家當時 因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另案遭羈 押,致未能於本院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自行到庭,而經 本院詢問被告鄧惠嬨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廖駿家未到庭之原 因時,被告鄧惠嬨即稱:「(同案被告廖駿家)上禮拜被 警察帶走,就沒有回來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被警察帶走」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46號卷第51頁),若被告鄧惠嬨 知道同案被告廖駿家係從事不法行為,當對同案被告廖駿 家遭警逮捕之原因自當心裡有數,但由被告鄧惠嬨對同案 被告廖駿家遭警逮捕之原因卻全然不知,顯見被告鄧惠嬨 對同案被告廖駿家之作為乃至是否有從事不法犯行,並未 瞭解;再者,同案被告廖駿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以為所 提領者係賭博款項,並不知悉涉及詐欺云云,縱使其所供 未必屬實,但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告知被告鄧惠嬨該等款項 係不法詐欺者,則被告鄧惠嬨縱使輕率聽從同案被告廖駿 家指示而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進 而提領該匯入之款項,但被告鄧惠嬨辯稱不知該款項係詐 騙所得,並不能排除有此可能性,況被告鄧惠嬨所提領款 項亦係交付與同案被告廖駿家,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 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鄧惠嬨主觀上有詐欺、洗錢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
2.依卷內資料,被告鄧惠嬨除同案被告廖駿家外,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任何接觸聯繫,而如前述,其亦對同案 被告廖駿家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是否從事不法並未知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鄧惠嬨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犯罪計畫」之謀議,自無從逕認被告鄧惠嬨為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被告鄧惠嬨亦僅受
同案被告廖駿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鄧 惠嬨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七、綜上,被告主觀上難以遽認被告鄧惠嬨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 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形成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鄧惠嬨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張柔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化名為臉書暱稱「鄭城」之人,與告訴人張柔芳成為好友,佯稱自己是在外國服務的醫師,若要回臺與告訴人結婚,須支付特定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2日14時25分、7萬元 陳耀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4時44分、9萬8000元(包含張柔芳匯款之7萬元) 鄧惠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5時36分、17萬1000元 110年4月22日14時51分、7萬3000元 110年4月22日14時57分、7萬3000元 2 黃珮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化名為LINE暱稱「趙安傑」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高盛證券」投資平臺上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6日13時8分、8萬3817元 宋權峻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13時15分、12萬1000元(包含黃珮甄匯款之8萬3817元) 鄧惠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13時59分、64萬7000元 3 段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陳冰」聯繫告訴人段欣,佯稱可以在「永利皇宮」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9時57分、15萬元 陳耀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0時1分、55萬4000元(包含段欣匯款之15萬元) 廖駿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41分、79萬9000元 4 黃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黃敬玲成為好友,再於110年3月28日使用LINE傳送「www.y14561.cn」(華夏基金網站)予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7日9時38分、6萬元 宋權峻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0時10分、6萬元 廖駿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郭亭妤成為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中信客服」投資平臺上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11時44分、10萬元 宋權峻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1時47分、31萬4000元(包含郭亭妤匯款之10萬元) 鄧惠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2時46分、73萬2000元 6 陳麗亘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4月初至4月28日間在交友軟體「Sugram暢聊」上化名為「張偉倫」之人,與告訴人陳麗亘聯繫,佯稱發現某個博弈網站之漏洞,可以保證贏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11分、10萬元 陳耀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21分、68萬元 簡至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52分、86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1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2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2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2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3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4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4分、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9分、6萬240元 7 邱淑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帳號「天」結識邱淑櫻,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邱淑櫻佯稱:得操作賭博網站賠率獲利等語、邱淑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5月19日10時37分 許、300萬元 劉子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1時3分許、74萬9,500元 鄧惠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1時19分許、74萬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