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
7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15號、111年度偵字第31093號、111年
度偵字第347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70號、111年度偵字第371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簡至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不論係交付指定之人或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簡至良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作為洗錢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民國110年4月初至同年月28日間在網路上與陳麗亘聯繫,佯稱某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保證贏錢云云,使陳麗亘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耀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耀宇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後於110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同日10時42分許轉帳18萬元至簡至良所有上述華南銀行帳戶,簡至良並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52分許從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86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上述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陳麗亘施用詐術,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耀宇帳戶內,其後本案詐 騙集團年成員先後於110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同日10時42 分許轉帳68萬元、18萬元至簡至良所有上述華南銀行帳戶, 簡至良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從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86萬 元等事實,為被告簡至良所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麗亘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225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並有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 見偵緝字第443號卷第55頁、第57頁)、被害人陳麗亘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9張(見偵字第31225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在 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簡至良辯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是其經由網路投資平 台操作比特幣,在該投資平台會顯示買進、賣出狀況,若 有獲利,投資平台也會通知帳戶內有款項可以提領,所以 我雖然有從上述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但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云云。
(二)針對被告簡至良所稱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乙節,其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且又未能具體說明其係如 何買賣及損益如何計算,已無從認定所述屬實;況被告簡 至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其操作比特幣並無任何成本,而 因客服專員通知其有獲利,要其提領,其方從上述華南銀 行帳戶內提領68萬元,並供自己花用等語(見偵字第3109 3號卷第24頁),則依被告簡至良所述,其自上述華南銀 行帳戶內提領之68萬元均為其投資比特幣之獲利,則在其 並未支出任何款項成本下,而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即有 高達68萬元之獲利報酬,顯與投資常情相違,被告簡至良 所稱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乙節,顯係虛捏之詞,全然 不可採信。
(三)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 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中擔任領款「車手」之態樣 相吻合;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陳麗亘施以詐術,使其將款 項匯入上述陳耀宇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 帳至被告簡至良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即由被告簡至 良將該款項領出,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 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簡至良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 年人,且前曾於107年間涉犯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洗錢犯 行,對於本案上情應顯可預見,卻仍願意負責擔任提領款 項之分工,而促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 ,堪認被告簡至良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確定 故意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之行為分擔。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本件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簡至良直接對被害人陳麗亘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 其由自己帳戶內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身分不詳之人之 指示加以提領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提款項,使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簡至良並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均有聯繫,但依上述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簡至良與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至良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簡至良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被告簡至良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至良先後2次提領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簡至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至良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陳 麗亘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簡至良已供稱所提領之68萬元,均已自行 花用完畢,則該68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至良、與同案被告廖駿家、鄧惠嬨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陳耀宇、宋權峻提供名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再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款項轉至 廖駿家、鄧惠嬨名下第二層帳戶,廖駿家、鄧惠嬨再於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因此認為被告簡至良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至良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廖 駿家、鄧惠嬨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柔芳、黃珮甄、段欣 、黃敬玲、郭亭妤之指訴及其等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如 附表二「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為論據。
四、被告簡至良堅決否認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件 沒有與同案被告廖駿家、鄧惠嬨一起參與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柔芳、黃珮甄、段欣、黃敬玲、郭亭妤之 指訴及其等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如附表二「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上述被害人因受詐 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無從認定被告簡至良有參與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二)同案被告廖駿家、鄧惠嬨之供述及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廖駿家、鄧 惠嬨自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之事 實,且觀諸同案被告廖駿家、鄧惠嬨之供述,均未指稱被 告簡至良因本件有與其等聯繫,故無法認定被告簡至良就 同案被告廖駿家、鄧惠嬨有犯意聯絡;且詐欺集團之車手 群運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追緝,多係採單線運作,上下 垂直指揮,各線車手間多無橫向聯繫,若無證據,自不能 逕認被告簡至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至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則基於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簡至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8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2 111年4月28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3 111年4月28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4 111年4月28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5 111年4月28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6 111年4月28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7 111年4月2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8 111年4月2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9 111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 60,24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案件 1 張柔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化名為臉書暱稱「鄭城」之人,與告訴人張柔芳成為好友,佯稱自己是在外國服務的醫師,若要回臺與告訴人結婚,須支付特定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2日14時25分、7萬元 陳耀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4時44分、9萬8000元(包含張柔芳匯款之7萬元) 鄧惠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5時36分、17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4769號 (第一層帳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551號) 110年4月22日14時51分、7萬3000元 110年4月22日14時57分、7萬3000元 2 黃珮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化名為LINE暱稱「趙安傑」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高盛證券」投資平臺上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6日13時8分、8萬3817元 宋權峻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13時15分、12萬1000元(包含黃珮甄匯款之8萬3817元) 鄧惠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13時59分、64萬7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6077號 (第一層帳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71號) 3 段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陳冰」聯繫告訴人段欣,佯稱可以在「永利皇宮」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9時57分、15萬元 陳耀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0時1分、55萬4000元(包含段欣匯款之15萬元) 廖駿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41分、79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61號(第一層帳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 4 黃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黃敬玲成為好友,再於110年3月28日使用LINE傳送「www.y14561.cn」(華夏基金網站)予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7日9時38分、6萬元 宋權峻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0時10分、6萬元 廖駿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815號(第一層帳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號) 5 郭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郭亭妤成為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中信客服」投資平臺上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11時44分、10萬元 宋權峻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1時47分、31萬4000元(包含郭亭妤匯款之10萬元) 鄧惠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2時46分、73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4770號(第一層帳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