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37號
TYDM,112,金訴,33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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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270、517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17
、9095、15132、17928、22820、264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等7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再於111月 4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汽車旅館,將其 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等7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等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庚○○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 人以上),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戊○○、丁○○、乙



○○、丙○○、辛○○、己○○、癸○、甲○○、壬○○等9人(下簡稱告 訴人等9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對告訴人等9人實施詐騙得手 ,嗣由詐騙集團再將上揭詐騙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有之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經告訴人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丁○○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辛○○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09、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戊○○、乙○○、丙○○、辛○○、己○○、癸○、壬○○於警詢、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調詢、證人即第三層帳戶所有人王星 貿於偵查、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陳穆寬於偵查之證述大 致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047號卷【下稱第9047號卷】第45- 47頁、111年度偵字第51270號卷【下稱第51270號卷】第29- 31頁、111年度偵字第51708號卷【下稱第51708號卷】第63- 69頁、111年度偵字第46189號卷【下稱第46189號卷】第51- 55頁、112年度偵字第5617號卷【下稱第5617號卷】第63-67 頁、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卷【下稱第15132號卷】第7-9頁 、112年度偵字第17928號卷【下稱第17928號卷】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22820號卷【下稱第22820號卷】第91-96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89號卷【下稱第26489號卷】第15-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卷【下稱第16 738號卷】第13-16、25-28、61-64頁),並有庚○○遭詐騙帳 戶聲明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8日總集作 查字第1111007703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 11007149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客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 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78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 11年12月26日石門字第11100042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月1日通清字第1110031668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 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1年8月11日石門字第1110002669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1002 848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38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第51270號卷第21-27、61-6 6頁、第51708號卷第37-44頁、第5617號卷第31-38頁、第90 47號卷第17、19-43頁、第15132號卷第13-15頁、第17928號 卷第121、133頁、第22820號卷第45-49頁、第26489號卷第1 9-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 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 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 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 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 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庚○○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等7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9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9人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 所有之第二層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本件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7、9095、1513



2、17928、22820、2648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6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等7帳戶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所處罰 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開土 地銀行等7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告訴人等 9人轉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並無 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上開土地銀行等7帳戶提款卡 ,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黃榮德、黃若雯、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戊○○ 111年4月13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透過「大十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4時24分 10萬元 趙震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1年7月26日合金三興字第111000235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陸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第51708號卷第45-51、75-76、81、83、117、123-127頁)  2 丁○○ 111年2月初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匯款可透過統一綜合證券進行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32分 20萬元 陳炳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44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第51270號卷第33-35、37、39、41、43-53、71-72頁) 3 乙○○ 111年3月23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郭偉華」之帳號佯以可投資股票操作獲利為由邀乙○○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5時28分 10萬元 陳祖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⒉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第5617號卷第43-45、47-61、71、79、89頁) 4 丙○○ 111年3月24日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依指示下載FXMCOINS 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04日11時15分 200萬元 被告庚○○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海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4528號函暨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易明細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83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第46189號卷第63、65、67、71-97、101、113、129、131、137-140、179、181-185、187-193頁、第9047號卷第5-6、7-9頁) 5 辛○○ 111年3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江佳伶」之帳號佯以可透過「元宏投顧」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06日9時53分 6萬元 黃武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第15132號卷第21-22、23、25、61、71頁) 6 己○○ 111年3月24日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09日11時20分 108萬元 被告庚○○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及跨行匯款申請書 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簿影本暨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93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第17928號卷第47-48、73-77、79-81、93、95、103-119、145、147、149-164頁) 111年5月09日12時13分 61萬元 被告庚○○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癸○ 111年3月間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 45萬元 藍上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099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93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第22820號卷第51、53-55、57、59、61、63-78、97-98、102-103、115、117頁) 111年5月05日13時55分 290萬元 黃武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甲○○ 111年3月間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05日15時1分 300萬元 陳穆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章汐字第1110122號函函暨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章作管字第1113038031號函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⒏刑事原告訴訟狀暨證物1-2 (見第16738號卷第29-35、37、39-40、41-42、45、73-76、82-92頁、士檢112年度他字第1514號卷第3-19頁) 9 壬○○ 111年3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 ○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50分 25萬元 趙震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第26489號卷第29、31、33、4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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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