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唯心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59號、第40078號、第400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 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 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 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 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 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 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 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 ,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 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三、經查:
㈠、何維軒、陳昱霖、張育閔等3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4064號、第148 70號、第30855號),於民國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並由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之本案 」)。
㈡、「原起訴之本案」審理期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對謝廷穎 、陳昱霖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30963號、第35811號) ,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 66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一次追加案件)。
㈢、「原起訴之本案」審理期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對宋運恩 、陳昱霖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39號、第30963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14號),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37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二次追加案件)。㈣、「原起訴之本案」就何維軒、張育閔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 8月2日辯論終結,「原起訴之本案」就陳昱霖部分及第一次 追加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2 年8月2日、112年8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229至240頁、第271至287頁)。㈤、「原起訴之本案」於112年8月17日全部辯論終結後,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再對顏一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2號、第 39821號、第39822號),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三次追加案件) ,並經本院於同日以追加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由,就被告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 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9號、第40078號、第400 79號),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020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追加起訴案」),惟揆諸前 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乙○○追加起訴,需在「原起訴之本案 」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前為之,方屬適法,然「本追加起 訴案」卻於112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檢察官亦不得對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追加案件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第937號、第974號案件) ,以「追加再追加」之方式追加起訴。
㈦、從而,檢察官於「原起訴之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就「本追 加起訴案」予以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不符,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