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2號
TYDM,112,金簡,42,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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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慧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842、1960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3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53、83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劉玉慧仍基於縱令屬實,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記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玉慧竟基 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層轉 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為贅載,應予刪除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1行「Wang Wei Richard」之 記載,均更正為「Williams」;第16行「於110年12月15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15日14時1分許」;第20 至21行「並購買比特幣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購買比特幣轉匯予 LINE暱稱『Tony』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金訴553卷第415頁)」、「被告提出其與Williams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 同年6月16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二)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 各該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犯行,係以多人分工 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收集帳戶、撥打電話施詐之人員、 收款人員等,佐以被告供承:「Williams」、「Tony」為不 同人等語(見金訴832卷第107頁),可見成員已達3人以上 ,則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同 集團成員之工作,使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等犯行之分工 。故就本案被告所為,顯與同案共犯「Williams」、「Tony 」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 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 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為【即告訴人江鳳英陳羿璇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告訴 人簡竹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四)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又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 名(見本院金簡42卷第19、2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權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簡竹瑾所匯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 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Williams」、「Tony」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就所犯3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固擔任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 之工作,固應非難,惟其非立於主導地位,亦未參與遂行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且犯後坦承錯誤,並主動交付其提領之10 萬元予員警扣案,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鳳英陳羿璇 各以60,000元、13,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簡竹瑾所受 詐騙款項200,000元,已遭圈存止付而領回其所受損害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959 0號函、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553號卷第301頁;金簡42號 卷第23頁;金簡43號卷第75-7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倘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 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各次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既遂、未遂部分,均於審判中自白,原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犯罪,從事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 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致江鳳英簡竹瑾陳羿



璇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並與江鳳英陳羿璇均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金訴533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酌以其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 、次數等情狀,亦斟酌每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同被害 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江鳳 英、陳羿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上開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簡42卷第21頁;金簡43卷第73頁 ),而簡竹瑾已領回其詐欺款項200,000元,已如前述,可 見被告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初犯致罹刑典,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一)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本案共獲利13,000元(加計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主張,計算式:8,000元+5,000元=13,000元),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領江 鳳英、陳羿璇所匯入款項,分別獲取5,000元、3,000元,共 獲利8,000元等語(見金簡43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逾8,000元,核其犯罪所得共8,0 00元。惟被告犯後賠償前開告訴人之金額顯已逾本案報酬, 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江鳳英陳羿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二)至簡竹瑾、另案被害人黎宸芳(此部分經本院退併辦,詳後 述)各於110年12月17日13時55分許、110年12月17日10時許 ,將200,000元、13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於被告未及提 領之際,即因上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帳戶內有共 239,679元遭圈存止付,其中200,000元已返還簡竹瑾、39,6 79元已返還黎宸芳,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 日儲字第1110999590號函在卷可參(見金訴553卷第301頁)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既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 別成立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 89號併辦部分被害人黎宸芳;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 09號併辦部分被害人林貞佑,與起訴書所載之江鳳英、簡竹 瑾;追加起訴所載之陳羿璇均不同,則該併辦部分與起訴、 追加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 開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01號
  被   告 劉玉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 ,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劉玉慧帳戶 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劉玉慧仍基於縱令屬實, 仍不違背其本意,依Line暱稱「Wang Wei Richard」之指示 ,於民國110年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交 予Line暱稱「Wang Wei Richard」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 不詳成員,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號碼為下列不法行為:(一)以假交友之 詐術,致使江鳳英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將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二)以假網拍之詐術,致 簡竹瑾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3時55分許,將20萬元 匯入上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即遭劉玉慧依指示提領,獲取 5,000之報酬,並購買比特幣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江鳳英簡竹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玉慧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交予Line暱稱「Wang Wei Richard」,並其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鳳英簡竹瑾之指訴 告訴人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同上。 4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玉慧固坦承編號1之待證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把錢匯到我的戶頭 後,我將現金提出,並介紹一個賣家過來跟我聯絡,我把錢



給對方。對方說他總代理很忙,並推薦賣家給我等語。然查 :
㈠被告如欲協助Line暱稱「Wang Wei Richard」購買比特幣, 大可透過金融帳戶匯款、及線上交易平台或幣商之方式達成 ,何須透過提領現金後與對方推薦賣家接觸之方式,冒更大 風險交付金錢。被告於對方有上述提議時,即應察覺與一般 交易模式有異。縱如被告所稱對方在國外,亦可透過正常金 融帳戶之匯款,且被告自承只會透過現金購買、不懂比特幣 等語,足見不符合被告所稱可以成為總代理之資格,顯然與 常情有悖。惟被告竟採取異常之交易模式,主觀上實已預見 提供帳戶並提領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可掩飾所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 意為之,被告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使用帳戶之人 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卻仍將款項提出並 面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一節,應有所 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悍然為之,而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Wang W ei Richar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述犯行,均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前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30號
  被   告 劉玉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謙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劉玉慧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 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 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 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 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劉玉慧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A帳戶),再由劉玉慧依LINE暱稱「William s」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或存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前開贓款與LINE暱稱「Tony」之成年男子,由其 將款項存入比特幣電子錢包,並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劉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藉由網友「Wang Wei Richard」結識「Williams」,擔任比特幣臺灣代理商,再依「Williams」指示,提供A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贓款與「Tony」購買比特幣。 ⑵被告該次犯行,賺取報酬8,000元。 ⒉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並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⒊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Williams」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⑴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A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曾多次詢問對方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是否有風險,已預見恐作為不法使用。 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 證人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Willi ams」、「Ton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屬幫助犯 ,惟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予 詐騙集團成員,已屬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當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報告意旨上揭所載,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42、19601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7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陳羿璇 (提告)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 交友詐欺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 報酬(新臺幣) ⒈ 110年12月8日下午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13萬(含被害人陳羿璇匯入之3萬元) 110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彩門市」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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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