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號
TYDM,112,金簡,3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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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480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原110年度偵
字第4177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唯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而言。(二)經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原以110年度偵字第417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原 起訴被告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因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而此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規定, 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楊唯禎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使用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 領出,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



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騙行 為者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謊稱要郵寄國際包裹予莊涵 如,需花費美金2,500元,致莊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月23日9時31分許、同日10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楊唯禎中信帳戶內,再由該 集團成員持前揭楊唯禎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金額 之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
(二)楊唯禎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將製造金流斷點,致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 誌明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於110年2 月17日,將其子白源稚擔任負責人之恆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恆准公司)所有、由其管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華南外幣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月間某日,自稱係敘利亞軍事工程人員,以LINE佯稱 要與陳育美結婚,需要陳育美幫忙給付保釋金以離開在臺 隔離場所,致陳育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7日臨 櫃匯款美金1071元(相當於新臺幣3萬元)至前開華南外 幣帳戶,楊唯禎則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年2月17日,持 前開華南外幣帳戶之存簿、恆准公司大小章及通提密碼, 臨櫃自上開華南外幣帳戶轉出美金1050元為864.41歐元後 ,再將之匯至某義大利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證人即告 訴人莊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莊涵如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3、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華南外幣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3、華南銀行111年7月5日華東台字第1110000062號函及所附之 轉帳交易申辦資料影本。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犯罪事實(一)即提供上開其所有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莊涵如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 戶轉出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犯罪事實(二)即提供上開恆准公司所有之華南外幣帳戶 並提領其內金錢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2罪(幫助一般洗錢1罪、一般洗錢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莊涵如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然參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莊涵如詐騙 ,使告訴人莊涵如共匯入7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併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與該成年 人共同為本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陳育美受有相當於3萬 元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 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 在卷足參,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本院綜合上情,因認 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 之問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事實(一) 楊唯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桃檢110偵23480號起訴書 2 事實(二) 楊唯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原桃檢110偵41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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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